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医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天水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干部。
被告:天水华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天水华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房屋买卖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天水华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0年3月17日,原告父亲吕某三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以x.5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父亲吕某三所有,原告父亲吕某三于2000年3月17日付清了上述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2001年2月8日,原告父亲立下遗嘱,言明在被继承人吕某三去世后该房屋由原告继承;2001年9月10日,被继承人吕某三去世,因继承人仅为原告一人,原告依法已取得了房屋的继承权,但由于该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该房产权仍在被告名下,现状诉到院,要求:1、依法确认位于天水市秦州区罗玉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被告华信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所称的继承人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因为该合同的主体不是原告,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本案是一个对债权的继承,因此被告不附有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9日,原告父亲吕某三与天水市秦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水市秦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将位于天水市秦州区罗玉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5.63)出售给原告父亲吕某三,合同签订前两日原告父亲吕某三交纳房款x.5元,天水市秦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将房屋交付;2001年2月8日,原告父亲吕某三立下遗嘱,载明该房在其去世后归原告吕某某所有;2001年9月10日,被继承人吕某三去世,原告吕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状诉到院,要求:1、依法确认位于天水市秦州区罗玉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另查明,天水市秦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现变更为天水华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承担了原天水市秦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权利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记录及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2000年3月19日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吕某三与秦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2、2000年3月17日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吕某三付款;3、2001年2月8日原告父亲吕某三所立的遗嘱复印件一份,遗嘱言明吕某三去世后房屋归吕某某所有;4、2009年2月28日中城派出所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吕某某系吕某三的独生子,再没有其他继承人;5、2009年12月28日天水第一毛纺织厂医务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吕某某系吕某三独生子;6、5月21日注销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肖风英于2007年4月4日病故。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父亲吕某三购买被告华信公司房屋并已付清购房款,华信公司也已将该房交付吕某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客观存在,在吕某三去世后,原告吕某某作为吕某三的唯一继承人对其父生前所购买的房屋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华信公司作为该房屋的出售人负有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的合同附随义务;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是吕某三的唯一继承人,但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原告则提出了其系吕某三唯一继承人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其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水华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天水市秦州区罗玉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的产权协助办理在原告吕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晓云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