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又名杨X),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杨某甲之父,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佐某某,杨某甲之母,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杨某甲之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杨某甲之子,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杨某丙、杨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系杨某丙、杨某丁之父,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杨某甲、杨某乙、佐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毕,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戊,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己,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烟技员,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佐某某、杨某丙、杨某丁、付某戊与被上诉人付某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杨某乙、佐某某、杨某丙、杨某丁和付某戊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1日对上诉人杨某甲、佐某某以及杨某甲、杨某乙、佐某某、杨某丙、杨某丁委托代理人李庆毕,上诉人付某戊,被上诉人付某己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付某戊与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彭水烟草公司)于2008年签订有种植合同,享受了彭水烟草公司给予的烤房补贴资金。付某戊又于2008年7月23日与彭水烟草公司签订了《2008年烟叶种植收购电子合同》。付某己时任诸佛乡珍加烟草点烟技员。付某戊于2008年4月在诸佛乡老洼坨修建烤棚,因某个烟地有100多亩,须请人犁烟土和建烤棚。期间支付某资等事务有时由付某己代为管理。杨某甲及付某辛、豆某某、付某庚等人受雇请在该处做工,其报酬为每天40元,只有付某辛平时在工地上居住。2008年4月16日晚上付某辛打了一斤57度的白酒回工地,2008年4月17日上午,杨某甲、豆某某、付某庚从家中到达工地后,一起喝完了这一斤白酒后才上工,其中付某庚滴酒未喝,其余几人喝多喝少无法认定。当天,付某戊给几人安排的工作为犁土,但因某微耕机无法发动,无法犁土,几人遂自行前去砌烤棚。在砌烤棚的过程中,因某踩的跳板断裂而将杨某甲摔在地上,跳板上堆放的水泥砖随之下落砸在杨某甲的右下肢上。杨某甲受伤后,当日由被告送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入院医治,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进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杨某甲受伤的部位经医疗相对稳定后,在被告的要求下,杨某甲于2008年5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杨某甲此后回到家中休养,被告同意一年半后再将杨某甲送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诊治并取出内固定钢板。期间,被告数次将杨某甲护送到县中医院入院诊断,于2009年12月19日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好转后,于2010年1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杨某甲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其右下肢的伤残程度属九级。杨某甲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全部已由被告支付,同时给杨某甲支付某生活费500元。杨某甲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杨某甲垫付某1475.11元,其余均由被告支付,且被告还给杨某甲支付某700元生活费。杨某乙、佐某某共有5个子女。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佐某某、杨某丙、杨某丁诉称:付某己于2008年4月雇请杨某甲在其老家诸佛乡X村双坨修建烤棚,约定每天工资50元。杨某甲一同付某辛、豆某某等人将付某己的烤棚修建到2米以上的高度。在2008年4月17日上午9时许,杨某甲在为付某己砌烤棚的过程中,因某踩的跳板断裂而将杨某甲摔在地上,跳板上堆放的水泥砖随之下落砸在杨某甲的右下肢上。杨某甲受伤后,由付某己送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入院医治,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进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杨某甲受伤的部位经医疗相对稳定后,在付某己的要求下,杨某甲于2008年5月16日出院,回到家中休养,付某己同意一年半后再将杨某甲送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诊治并取出内固定钢板。期间,付某己数次将杨某甲护送到县中医院入院诊断,并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0年1月27日出院。杨某甲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其右下肢的伤残程度属九级。杨某甲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付某己支付,同时向杨某甲支付某生活费500元。杨某甲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除杨某甲支付1475.11元外,均由付某己支付,并向杨某甲支付700元生活费。杨某甲出院后,经与被告协商解决经济赔偿问题而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付某己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71元。
被告付某己辩称:付某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某付某己没有雇请杨某甲从事雇佣活动,而是付某戊雇请杨某甲从事耕地,付某戊也没有雇请杨某甲修建烤棚。杨某甲不是在耕地过程中受到伤害,而是未经许可擅自为付某戊修建烤棚的过程中受伤。杨某甲是在喝酒后受的伤。本案不应该属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而应是受益人付某戊可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付某戊已经全额垫付某杨某甲的医疗费。付某己与付某戊分家14年,账务分算。烤棚受益人是付某戊,合同上是付某戊的名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付某己的起诉。
被告付某戊辩称:雇请杨某甲是耕地而不是修建烤棚,而且从没听说过杨某甲会做烤棚,不会请杨某甲,其他同意付某己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杨某甲自行前往修建烤棚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所谓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在事故发生当日,付某戊给杨某甲等人安排的工作为犁地,杨某甲称自行前往修建烤棚,显然超过了雇主的授权或者指示范围。该行为是否与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杨某甲及其他几名工人在该工地的主要职责是耕地,但亦曾参与过修建烤棚,且该工地的工作范围只有耕地与修建烤棚,杨某甲等人在耕机不能发动的情况下自行前去修建烤棚,可以认定这一行为与履行职务之间有内在联系。故杨某甲自行前往修建烤棚的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举示了彭水烟草公司的二份证明、《2008年烟叶种植收购电子合同》旨在证明烟地、烤棚的所有人为付某戊,应予认可。二被告早已分家,付某己只是有时代为支付某资等事务管理,不应认定付某己为雇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医药费2010.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750元,应予认可;杨某甲主张的护理费天数正确,但标准无相关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天数正确,但应按45元/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杨某乙、佐某某的子女为5人,应除以5;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是4126元。付某己在杨某甲两次住院期间给杨某甲的1200元生活费应予以减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付某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0.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58.70元、残疾赔偿金x元,扣除被告在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给原告的1200元生活费,共计x.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750元、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付某戊负担。
杨某甲、杨某乙、佐某某、杨某丙、杨某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杨某甲是受付某己的雇请为付某己修建烤棚过程中受伤,并约定每日工资为60元,在杨某甲受伤后是付某己安排车辆护送杨某甲到医院进行多次治疗,并由付某己为杨某甲支付某疗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而原判凭借付某己利用其是烟草公司的技术员之便利,以其父亲付某戊与烟草公司签订的虚假合同,就认定付某戊是赔偿义务主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0年4月14日,应当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62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原判适用2008年度的标准错误。杨某甲的工资实际为50元/天,杨某甲的妻子工资100元/天,故原判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付某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因某某等人不具有从事修建烤棚的专业技术,也从未参与过修建烤棚工作,付某戊只是雇请杨某甲等人从事耕地工作,事发当天因某微耕机出现故障,杨某甲等人为了混一天的工时,擅自决定去修建烤棚,故修建烤棚与雇主安排的耕地之间没有任何内在联系,原判认定杨某甲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受伤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杨某甲等人在修建烤棚前喝了一斤白酒,杨某甲对自己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付某戊只能在受益范围内对杨某甲进行适当补偿。杨某甲只是九级伤残,原判计算杨某甲的持续误工时间为659天,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佐某某、杨某丙、杨某丁针对付某戊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杨某甲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是付某己于2008年4月份以前雇请杨某甲等人,为其在“老洼坨”耕办烟土和修建烤棚,而不是原判认定的受付某戊雇请。并且在杨某甲受伤后由付某己护送杨某甲就医治疗和支付某种费用的客观事实可以佐某。杨某甲等人是受当天的带班人付某壬的安排去修建烤棚,而不是杨某甲等人擅自去修建烤棚。杨某甲至今仍然不能劳动,故原判认定杨某甲持续误工时间正确。杨某甲没有任何过错,是付某己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导致杨某甲受伤,故应由付某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付某戊针对杨某甲、杨某乙、佐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的上诉请求的答辩称。付某戊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是付某戊雇请杨某甲等人耕办烟土和修建烤棚,与付某己无关,也是付某戊与烟草公司签订烤烟种植合同,杨某甲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付某己答辩称:因某某己是彭水烟草公司的烟技员,不能违反单位承包土地种植烤烟,因某付某己没有雇请杨某甲等人,付某戊也没有安排杨某甲等人去修建烤棚。付某己是受其父亲付某戊的安排用车送杨某甲住院治疗,杨某甲主张的误工期间太长,并且杨某甲在住院期间,是付某己请付某辛对杨某甲进行护理。请求驳回杨某甲等人对付某己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杨某甲受伤后,是付某己安排车辆将杨某甲送到医院进行治疗,杨某甲治疗期间除杨某甲自己支付2010.71元医疗费外,其余的医疗费均是付某己支付某,付某己还支付某杨某甲生活费700元。同时付某己还请付某辛护理杨某甲7天左右,付某辛的护理费也是由付某己支付某。一审中,除杨某甲自己陈述是付某己雇请杨某甲修建烤棚外,还提供了一同做工的豆某某、付某辛的证词证明,杨某甲是受付某己雇请修建烤棚受伤的,但付某戊提供证人付某辛、付某壬证明,杨某甲、付某辛、付某壬等人的老板是付某戊。二审中,杨某甲提供了证人冯秀国、冯秀树、张永成的证词证明,三证人于2008年度将其承包的土地租给付某己种植烤烟,没有书面租土协议,租金每亩为25元-30元,没有租土给付某戊。二审中,杨某甲还提供了与付某己同一烟草站的职工李永平的证词证明,2008年度付某己种植了100多亩烤烟,是李永平为其验级的,有几次还是付某己单独销售的烤烟。付某己是彭水烟草公司的职工,彭水烟草公司与付某戊签订的《2008年烟叶种植收购电子合同》载明:合同编号为x,烟农姓名是付某戊。而付某戊、付某己提供的《2008年烟叶生产收购合同内容》载明:签约时间是2008年7月23日,合同编号x,种植面积129亩。付某戊、付某己提供的彭水县烟草公司技术服务科于2010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记载,2008年在诸佛乡老洼坨的四座烤棚的受益烟农是付某戊。杨某甲于2010年1月27日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取出右胫骨的内固定物后,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各方讼争焦点,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一、二审庭审陈述,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谁是杨某甲的雇主问题。因某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故只能根据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词和其他书面材料以及庭审陈述进行综合认定。虽然付某戊、付某己提供的彭水县烟草公司技术服务科的证明、《2008年烟叶种植收购电子合同》、《2008年烟叶种植收购电子合同》证明种植烤烟和修建的烤棚是付某戊,但该合同只能证明在烟草主管部门记载的烤棚所有权人是付某戊。由于付某己是烟草公司的职工,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与自己所在的烟草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和领取款项,故上例证据不能证明烤棚和种植烟叶的实际所有权人就是付某戊。根据杨某甲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词和二审中提供的租赁土地农民的证词,均证明烤烟的实际经营者是付某己,并且杨某甲提供的烟草部门收购烟叶职工李永平的证词,佐某了烤烟的实际生产经营者是付某己。更主要的是,在杨某甲受伤后,一直是付某己安排车辆护送杨某甲到医院住院治疗,并为杨某甲雇请护理人员,支付某要的医疗费用,并且付某己在一审答辩中承认,付某己与付某戊分家14年,账务分算,故应当认定付某己才是烤烟的实际经营者。因某建烤棚是种植烤烟的必需建筑物,故应当认定杨某甲是受付某己的雇请为付某己从事劳动,付某己是杨某甲的实际雇主,原判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杨某甲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受伤以及是否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问题。虽然杨某甲在受伤当日是被安排耕地,但一审认定杨某甲在受伤前曾经参与过修烤棚,对此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协助修建烤棚也是杨某甲等人的工作范围,故原判认定杨某甲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受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付某己作为杨某甲的雇主理应对杨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所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甲是因某建烤棚时所踩踏跳板断裂被摔伤,而不是因某自身操作不当或者因某饮酒过量从跳板上摔到地面受伤,故应当认定杨某甲属于雇主提供的工作环境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受伤,其自身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杨某甲等人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对原判认定的医疗费20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被扶养人杨某乙、佐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的生活费7558.70元以及付某己已经支付某杨某甲12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某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0年4月14日,重庆市统计部门已经公布了2009年重庆市各项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应当按照重庆市2009年度的农村居民人纯收入4621元/年的标准计算杨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即4621元/年×20年×20%=x元,原判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杨某甲于2010年1月27日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取出右胫骨的内固定物后,于2010年2月4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杨某甲是以从事体力劳动为主的,右胫骨骨折必然导致杨某甲不能正常从事体力劳动,故原判按照从杨某甲受伤到鉴定伤残等级前一日的期间计算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因某某自认工资实际领取50元/天,故原判按照45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因某某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故原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杨某甲、杨某乙、佐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付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甲的医疗费20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和被扶养人杨某乙、佐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的生活费7558.70元,合计x.41元,已兑现1200元,尚欠x.41元;
三、驳回杨某甲、杨某乙、佐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8元,鉴定费750元,由付某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付某己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王勐视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孙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