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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26日以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延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田某某的丈夫张××与张的同乡吴×开始婚外同居,被田某某发现。2009年9月13日9时45分许,被告人田某某经打听,来到洛阳市西工区××村××号二楼张××和吴××的租住处,田某门张、吴未答应,田某将屋门跺开,与张发生口角并厮打,后田某二楼楼道杂物堆上拿起一把剪刀,刺中张颈部致张倒地,后田某持剪刀将吴××颈背部刺伤,并将吴面部抓伤,随后田、吴二人见张流血过多,便让人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张××被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被人用锐器刺中颈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2、证人贾××、吴××、李×、张志×等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鉴定结论等;5、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能够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不是故意刺张××,是张在推门过程中无意刺中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田某某的丈夫张××与张的同乡吴××开始婚外同居,被田某某发现。2009年9月13日9时45分许,被告人田某某经打听,来到洛阳市西工区××村××号二楼张××和吴××的租住处。田某门,张、吴未答应,田某将屋门跺开,与张××发生口角并厮打,后田某二楼楼道杂物堆上拿起一把剪刀,刺中张颈部致张倒地。田某持剪刀将吴××颈背部刺伤,并将吴面部抓伤。随后田、吴二人见张流血过多,田某某便让人报警,吴××拨打了急救电话。张××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被人用锐器刺中颈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09年9月9日,我从宜阳老家来到洛阳市寻找我丈夫张××,目的是让他早点离开小名“小××”的卖淫女。我住在西工区××村一旅社内。2009年9月13日凌晨5时许,我从旅社出来找我丈夫张××,一直未找到,后我从同村在洛阳打工的张志×处打听到我丈夫住的大概地方。到了地方,我又问了一个商店女老板,知道了我丈夫租住的房间。上午8时许,我到了她说的房间,先敲门,没人开。我又下楼给我丈夫混的女人打电话,她一直不接,我很生气,就又上到楼上,用肩将房门撞开。这时,我丈夫张××就从里面的房间出来,我说:“叫小××给我出来,给我说说这事。”我丈夫拦住我,不让我进里面的房间,并说:“要说,咱俩坐在这里说。”边说边把我向门外面推,我俩在外间里打有7、8分钟时间,我说这事你今天要不给说清楚,我就死给你看,我丈夫说:“死去吧你。”就将我推出门外,把我的右手都撞在门框上磕破皮了,我当时很生气。这时我看见门外面堆放的杂物上有一把剪刀,就拿起来,我丈夫说:“你死出去。”并把住里屋门不让我进,我就用右手拿起剪刀,朝向我丈夫的脖子,因为他关门的惯性,才使剪刀扎得太深。我丈夫把剪刀拿走了。我和丈夫又从门口打到里面的房间,我看见小××在房间里穿着睡衣躺在床上,我生气地说:“都是你这女人,今天这事说不清楚,都是由你引起的。”我顺手拿起房间的一圆凳砸小××,并把相框拿下来砸她。我丈夫一直拦住我,我又从丈夫手中抢过剪刀,将小××按在床上,用剪刀扎她的头和肩部,用手抓她的脸。我、我丈夫和小××三人打在一起,我的剪刀不知是谁夺走了。我丈夫不时发出像想吐酒样的咳嗽声,我们在房间打了约半个小时。我看丈夫流血太多,就让小××打电话报120和110。小××也不知是什么时间离开房子下楼去了。这时警察来到现场,将我带到公安机关。

2、证人吴××证言证明:张××和他妻子田某某不和,吴××和张××在2008年就好上了,断断续续同居在一起。2009年9月13日上午9时45分许,吴××和张××在××村吴××的租住处,田某某给吴××打手机。这时有人敲门,张××说可能是田某某,不要说话,然后敲门的人下楼了。过了两、三分钟,又有人来敲门并用脚跺门,张××从里屋出去看,吴××把里屋门锁住了。听见外屋门被跺开了,张××和田某某在外屋吵,田某某说要把张××和吴××戳死,紧接着发生了厮打,张×ד啊”了一声,吴××打开里屋门,看见张××倒在地上,浑身是血。田某某又拿剪刀冲吴××过来,将吴××按倒在床上,拽吴的头发,抓吴的脸。吴××抓住田某某手里剪刀,喊张××,张××进到里屋抱住田某某,吴××把剪刀夺下。这时张××又倒在地上,吴××让田某某打110,田某某又拿凳子、相框向吴××头上砸。这时田某某看到张××躺在地上不会动了,就抱着张××说:“我错了,我不是想让你死的。”吴利玲打了120,这时派出所人来了,救护车将张××拉走。

3、证人李×证言证明:2009年9月13日上午来了一个胖女的,李×和母亲吴××在里屋,胖女的和张××打着进里屋了,胖女的把吴××按在床上,用手抓吴××的脸,张××在地上抓住这个胖女的腿往下拉,地上有很多血。后胖女的让李×拿吴××的手机出去报警,李×下楼让楼下充电话费的人给报的警。

4、证人贾××证言证明:2009年9月13日上午10时许,楼上跑下来一个5、6岁的男孩,衣服上带有血迹,小孩说:家里来了个人正在打他爸、妈,身上的血是他爸的血,并让贾××报警。贾××就打了110报警。

5、证人张志×证明:2009年9月13日上午8时许,田某某找到张志×,问张××在哪住,张志×说具体位置不清楚,田某某交给张志×5000元钱,说:如果她死了,让张志×把钱转交给她孩子,并说要找到张××谈一谈,不会发生矛盾。张志×看田某某的表情感觉她很伤心,有不想活的念头。张志×证明自从张××和吴××好上以后,田某某就和张××经常发生口角。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西工区××村××号,侦查人员在现场地板等处共提取八处血迹样本,提取沾有血迹的剪刀一把、沾有血迹的拖把一把。

7、被害人张××尸体检验鉴定书:颈项部:左下颌角后有一横斜行创口,大小为2.8cm×0.8cm,已缝合,拆开缝线见创缘整齐,前创角钝,钝边宽0.4cm前角有撕裂伤,创腔斜向右下方,深约10cm;颈前喉结上方有一斜行5.5cm×0.4cm间断表皮挫伤;颈左侧近锁骨处有一3.0cm×0.2cm表皮划伤;未发现损伤;四肢部:左食指根部背侧有一在3.5cm×2.0cm范围内多处表皮划伤及缺损。鉴定结论:张××被人用锐器刺中颈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8、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送检物证中,凶器剪刀上血迹为伤者吴××及死者张××所留的几率为99.9999%。案发现场血迹为死者张××所留的几率为99.9999%。

9、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9月13日经被告人田某某辨认,确认洛阳市西工区××村××X号二楼里间(即本案案发地点)是其将张××刺死的地点,二楼杂物堆上是其拿捅人剪刀的地点;2010年10月28日经犯罪嫌疑人田某某辨认,确认了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剪刀系刺伤张××所用的剪刀。

10、人身检查笔录证明:2009年9月13日公安人员对被害人吴××人身进行检查,发现后颈部有二处刺伤伤痕,后颈部下方背部约10厘米处有二处刺伤伤痕,面部皮肤有抓伤伤痕,其余未见损伤。

11、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出具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9月13日上午,公安人员根据110指令赶到案发现场,因被害人伤势较重,公安人员遂同120急救人员先将受害人送至市中心医院抢救,后在市中心医院内将嫌疑人田某某控制。

12、被告人田某某户籍情况、表现情况证明等书证材料,证明田某某系完全责任能力人。

13、被害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互相关联,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因婚姻家庭纠纷产生矛盾,其在发现丈夫张××和张的姘妇租住地后与张发生厮打,而且在厮打的过程中拿起剪刀刺中被害人张××颈部,且伤口深度达十厘米。另外,被害人吴利玲颈面部多处受伤这一事实,也说明被告人田某某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定性准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被害人有较大过错,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的救治,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刚

代审判员王万臣

代审判员李某洛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符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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