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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覃宁斌,中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唐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取保侯审,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某,嘉宸(略)事务所(略)。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覃宁斌,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4日晚8时左右,临桂县X镇X村委会下广华村唐某甲与龚某某因晒谷子的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唐某乙在吵闹过程中,将唐某甲推倒,造成唐某甲仰倒在一条下水沟石头上,导致唐某甲腰椎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唐某甲的损伤属轻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唐某甲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唐某乙因相邻纠纷把原告人推倒在地,导致原告人腰部受伤。原告人受伤后到临桂西城医院住院31天,共支出医疗费2970元。2009年7月21日,经临桂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人腰部的损伤属轻伤。同年12月7日,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腰部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唐某乙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2970元、误工费5548元(按每天38元计146天)、护理费2280元(按每天38元计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每天40元计30天)、伤残赔偿金x元(按每年3690元计20年乘以20%)、伤残鉴定费750元,共计x元。其诉讼代理人覃宁斌认为,原告人的诉请有据可依,请法院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其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文某某认为,一、本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对案件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人没有主观恶意。三、被告人患有癫痫等严重疾病,且属综合类三级残疾人,长期羁押有违人道。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辩护人文某某认为,一、被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害人腰部构成的九级伤残,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三、被害人主张出院以后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持续误工,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四、被告人为综合类三级残疾人,没有赔偿能力。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免除或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晚8时左右,临桂县X镇X村委会下广华村唐某甲为被告人唐某乙之父唐某长粉自家房屋天面时不慎掉落了少许灰浆到其家晒在房屋一楼天面的谷子中一事,在其大儿子家房屋后门对被告人唐某乙一家进行谩骂,先后与龚某某(被告人唐某乙之母)、唐某龙(被告人唐某乙之弟)、被告人唐某乙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唐某乙将唐某甲推倒,造成唐某甲仰倒在一条下水沟石头上,导致唐某甲腰椎骨骨折。经临桂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唐某甲的损伤属轻伤。2009年12月7日,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甲外力所致第1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唐某甲支出伤残鉴定费用700元。

同时查明,原告人受伤后,于2009年7月15日到临桂县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同月17日到临桂西城医院住院治疗,至次月18日出院,共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2970.22元。期间,陪护人员1人。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乙是综合类三级残疾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临桂县公安局六塘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乙的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

2、被害人唐某甲之夫唐某准的报案陈述和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均证实案发的起因及被告人唐某乙将唐某甲推倒致伤的时间、地点、受伤的部位等情况。

3、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被告人唐某乙在争吵中将唐某甲推倒在地的事实经过。

4、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吵架的原因及事后听被告人唐某乙讲是她将唐某甲推倒在地的事实经过。

5、临桂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乙被抓获的时间、地点。

6、临桂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方位等情况。

7、临桂县公安局临刑技法鉴(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原告人唐某甲所受的伤属轻伤。

8、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桂正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人所受的伤构成九级伤残。

9、临桂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人是综合类三级残疾人的事实。

10、原告人提交的病历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费和伤残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11、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乙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是残疾人,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明显过错,故酌情对被告人唐某乙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唐某乙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唐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文某某提出被告人唐某乙是残疾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文某某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人在本案中亦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其计算误工的天数是从案发次日(2009年7月15日)起至定残之日(2009年12月7日)止,但其并未提供因伤残持续到定残之日止的证据,故本院依法只支持其到医院治疗及全休1个月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其计算护理费的天数与实际不符,本院依法只支持陪护人在陪护原告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人主张的伤残鉴定费,与实际支出费用有出入,本院依法只支持其作伤残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辩护人提出的民事赔偿代理意见,除对其提出原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外,对其余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因治伤所支出的医疗费2970元、误工费2470元(按每天38元计65天)、护理费1254元(按每天38元计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每天40元计30天)、伤残赔偿金x元(按每年3690元计20年再乘以20%)、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x元,由被告人唐某乙承担70%即x.8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30%即7006.20元的赔偿责任由原告人唐某甲自行承担。限被告人唐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赔偿款x.80元付清给原告人唐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秦电付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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