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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新郑市八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系李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新郑市八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江华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红,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至6月1日,刘某某给李某甲的养殖场送水泥砖,共计x块,单价0.2元/块,李某甲给刘某某出具有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菜园马水泥砖共计叁仟伍佰贰拾壹丁证(整)共计柒拾万肆仟贰佰块(5.6-6.X号)收到人郭金旺6.X号,经手人郑民来,共计柒拾万肆仟贰佰块,单价0.20元/块,属实李某甲2009.7.3”,后经刘某某催要,李某甲未支付砖款,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某甲、李某乙支付砖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李某甲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购买刘某某水泥砖,李某甲给刘某某出具有收水泥砖的收条,李某甲与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李某甲应向刘某某支付砖款x元。李某甲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刘某某砖款,李某甲、李某乙应共同偿还。刘某某要求李某甲支付运费348元,因双方在收条中未明确此项,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甲、李某乙辩称根本不欠刘某某砖款,砖是郑民来所提供的,李某甲与郑民来签订有水泥砖供货协议,砖款也付给了郑民来,而李某甲在给刘某某的收砖条中已经注明收到刘某某水泥砖属实,共计x块,单价0.2元/块,故对李某甲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甲、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刘某某水泥砖款x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有偏。李某甲与郑民来签订有《水泥砖供货协议》,砖款与郑民来进行结算,有收据结算复印件,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仅凭送砖账单和郑民来、郭金旺收砖条及结婚登记表作为定案证据,错误的认定了事实,应由郑民来偿还砖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1、郑民来与刘某某没有买卖关系。刘某某是与李某甲发生供货关系,李某甲对收到砖块数量、单价进行认可,刘某某多次向李某甲催要砖款。2、郑民来与李某甲的供货关系,刘某某不知情,他们之间的结算与本案无关。3、李某甲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债务应共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某所送水泥砖数量由李某甲工地人员郑金旺收到后签字,李某甲在该条上注明情况属实,郑民来作为经手人签名,故对刘某某主张该买卖合同的交易双方是刘某某与李某甲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提供其与郑民来的供货合同、砖款的借据、收条,仅能显示与郑民来发生过供货关系及双方砖款支出情况。二审中李某甲提供证人郑站来(曾用名郑某来)出庭作证,证实已将刘某某的砖款全部结算给郑民来,但李某甲与郑民来均无法向法庭提供支付砖款的依据,故对李某甲所称刘某某所送砖款已结清,应由郑民来结算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刘某某持有李某甲认可的收到砖块数量及单价的收到条向李某甲主张砖款,符合法律规定。李某甲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对李某甲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有财产偿还。综上,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朱银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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