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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诉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353号

原告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6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1976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凌某某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以下简称周运集团西华公司)、刘某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王某乙,被告刘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白某,被告周运集团西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明、周留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刘某丙的司机肖书伟驾驶豫x号客车沿着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护挡城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严重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肖书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2、双侧肋骨骨折并肺挫伤;3、右腕部、前臂、右锁骨、骨盆骨折;4、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并口唇裂伤。经司法鉴定分别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现虽已出院,仍需服药治疗,并不能参加劳动。在原告住院抢救治疗期间,除被告方出资垫付大部分医疗费用外,原告自己垫支x元药费。原、被告双方就最后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经查豫x号客车在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x)、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x)。

综上所述,原告受重伤致残,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上有父亲、下有两个未成年子女,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x.91元(含刘某丙已垫付的x元)。

被告周运集团西华公司辩称:一、豫x号客车实际车主是刘某丙,刘某丙对该车拥有所有权、使用权和受益权,而公司只对该车行驶管理权,只收取一定的为挂靠车辆提供各项服务的劳务费,而不是从车辆运营中获得运行利润,所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刘某丙在挂靠经营期间,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班线经营合同书,双方明确约定,车辆肇事,经济损失由刘某丙全部承担,并且刘某丙也没有提出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两点,周运集团西华公司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丙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承担的赔偿其愿意承担。另外,在此之前其已给原告垫资x元,这个费用应该在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的保险限额不足以支付时才有其方承担;其为原告垫资款,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该将该款返还。

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其方愿意赔偿,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

原告凌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刘某丙的司机肖书伟伤害原告的事实,司机负全责,原告无责任。

2、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入院证、出院证、司法鉴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损伤严重,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

3、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交警队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花医疗费x.67元,其中原告已垫付x元。

4、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及外出购药花费票据98张,以此证明原告外出购药花费8800元。

5、交通费票据13张,计521元。

6、西华县人民医院的处方两张、收费票据两张、药物说明书两份,以此证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的依据。

7、西华县X镇南凌某委会的证明一份、原告家庭的户口本一份及原告本人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

8、西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外出购药系因医院没有此药物,同意原告外出购药。

9、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严重需二人陪护。

被告周运集团西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周运集团西华公司与被告刘某丙签订的2008年、2009年客车班线经营合同书两份,以此证明刘某丙是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其公司是名义车主,对此事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借条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治病前期,从刘某丙处拿走x元。

2、保险单两份,以此证明豫x号客车在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

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是西华医药公司、红花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庭审中,被告周运集团西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8、9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以此证明后续需服药一年没啥依据,对后续治疗费应不予认可;另外,对证据7虽无异议,但认为如果凌某某有姐妹,也应算作抚养人。被告刘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交警队证明的原告垫付x元医疗费有异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医院诊断证明没有说让原告外出购药,每支药的单价也不能证明;对证据5所花交通费要求依法酌情处理;对证据6证明的后续治疗费必须有医生的诊断证明确定要花多少钱,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评残后也不存在继续治疗费;对证据9证明的陪护人数要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9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诊断证明上盖章不清,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交警队证明与其公司无关;证据4不能证明所购药品与原告有关联性,药品品名、规格不清楚;证据5需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否则无效;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证据7中村委会证明无效,应该有派出所出具。

原告凌某某对被告周运集团西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应和刘某丙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刘某丙对周运集团西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周运集团西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凌某某及被告周运集团西华公司、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对被告刘某丙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中的医疗费票据、4、8、9所证内容较为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院有关联,为有效证据,证据3中的交警队证明被告刘某丙所提异议与原告陈述中其垫付的x元医疗费包括在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之中相一致,该异议成立;证据4被告刘某丙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8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医药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得到印证,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5所证明的交通费521元,虽证据本身存在瑕疵,但根据原告住院四个多月的事实,其亲属为对其照顾、探视所花费用较为合理,应予认定;证据6三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证据7虽形式合法,但证明内容应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红花镇派出所的证明相结合,作为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被告周运集团西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本身为有效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不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被告刘某丙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刘某丙的司机肖书伟驾驶豫x号客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护挡城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凌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肖书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急重型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2、创伤性休克;3、肺挫伤并肺部感染,多发肋骨骨折;4、左腕部及前臂、右锁骨骨折、骨盆骨折;5、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并口唇挫裂伤;6、颅内感染;7、脑脊液鼻漏等。原告住院治疗137天(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5月5日),花医疗费x.67元(含外出购药8800元)。出院后医嘱注意休息,继续药物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其中面部瘢痕长度达17.4cm,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肌力四级,构成七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及其家属通过借款的方式借走刘某丙交到交警队的现金x元。

原告凌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其父凌某轴,X年X月X日出生,其女凌某晴,X年X月X日出生,其子凌某宇,X年X月X日出生。凌某轴另有一女凌某霞。

豫x号客车挂靠在被告周运集团西华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丙,刘某丙每月向公司交纳各项费用3200元。根据周运集团西华公司的自述,刘某丙每月向公司交纳的各项费用中,养路费810元、客附费1209元、税金310元、上级管理费693元、各种有偿服务费236元,公司净亏58元。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1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18日。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丙雇佣的司机肖书伟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队认定肖书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书伟应承担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因肖书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刘某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丙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周运集团西华公司名下,刘某丙每月向公司交纳有管理费和服务费,公司在刘某丙无能力承担责任时应在收取服务费(一年2832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依法应当列入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为:1、医疗费x.67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37天,属农村居民,每天按12.2元计算,计1671.4元。3、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需两人陪护,按上述标准每天12.2元计算,计3342.8元(137天×12.2元×2人);原告出院后,因残疾暂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仍需护理,按一人计算,护理一年为宜,计4454元;以上护理费合计7796.8元。4、营养费,每天10元,按半年计算,计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41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其中两处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本案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40%,由于每增加一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须小于或等于10%,考虑原告身体多处受重伤的事实,本案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确定为5%,故本案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45%。本案原告不负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肇事司机负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赔偿责任系数为100%。原告事故发生时28岁,无固定收入,依法应按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综上,残疾赔偿金为x元(4454元×20年×100%×45%)。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凌某轴,其女凌某晴,其子凌某宇。事故发生时,凌某轴53岁,依法应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因凌某轴另有一女,赔偿义务人只应负担二分之一,计x元(3044元×20年×45%×1/2);凌某晴在事故发生时5岁,依法应按上述标准计算13年,凌某宇在事故发生时1岁,依法应计算17年,二人合计应计算30年,因二人的扶养人还有其母亲,故赔偿义务人只应负担二分之一,计x元(3044元×30年×45%×1/2)。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x元。9、交通费521元。以上9项合计x.87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车损费,因无损失价值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在原告的出院证上虽有“继续药物治疗,不适随诊”的内容,但不能确定药物治疗的时间,因此,该项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伤残赔偿费用合计为x.2元。故阳光财险周口支公司应直接将x元的医疗费和x.2元的伤残赔偿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凌某某。原告凌某某的剩余损失x.67元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应全部由被告刘某丙承担,被告周运集团西华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凌某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费用x.2元;

二、被告刘某丙赔偿原告剩余损失x.67元(已付x元,即原告及其家属以借款的方式从交警队领走的部分),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西华公司在2832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两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

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庆宏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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