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男,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安徽省淮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一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十一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洞山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淮南十一货运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6月1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被告未递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钱某参加评议。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梅某某诉称:2008年6月15日,两原告被朱庆亮驾驶皖x(挂车皖x)车辆撞伤,事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庆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仅支付8万元医疗费用,对于原告大部分医疗及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经查朱庆亮为驾驶员,吴某某为实际车主,淮南十一货运公司为车辆挂靠单位,洞山财保公司为投保单位;要求吴某某等被告赔偿(不含已支付8万元)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x.80元,赔偿原告梅某某医疗费等损失x.82元。
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购房合同书、户籍证明、暂住证等共六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朱庆亮驾驶证、保险合同等共六份;
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共三份;
4、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二次手术证明材料;
5、出院证、花费清单、病历(庭后提供);
6、被告已支付8万元花费票据。
被告吴某某、淮南十一货运公司辩称: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表示同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给予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吴某某、淮南十一货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
1、吴某某身份证、四份保险合同、四份收条、赔偿树木等损失证明材料;
2、淮南十一货运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车辆委托代管合同书。
被告洞山财保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在商业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承担,诉讼费、仲裁费等相关费用不应赔偿;第二次手术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洞山财保公司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证明其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以下事实,有些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有些属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判断后所确认的部分,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008年6月15日4时40分许,朱庆亮驾驶皖x(挂车为皖x)半挂货车沿洪观路(洪埠乡-观堂乡)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X乡X村段某组路段某,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李某某及手扶拖拉机上乘坐人梅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通事故同时也造成了道路旁边的树木、秧苗被损坏。2008年6月25日,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朱庆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梅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同时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原告梅某某于2008年8月6日出院,李某某于2008年12月3日出院;梅某某的出院医嘱上有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的意见;李某某的出院医嘱上有第二次手术等意见。2009年7月14日,固始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李某某第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梅某某共花费医疗费用7918.94元(含门诊收费204.40元),李某某共花费医疗费用x.63元(含门诊收费226.20元)。2009年4月13日,经河南省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身体骨折构成六级伤残、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1000元。两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吴某某支付给两原告现金8万元,两原告分四次从固始县交警大队支取。8万元中,用于支付两原告医疗费用x.90元;支付车旅费用2006元(李某某全部车旅费用为3888元),支付鉴定费用400元,支付半躺轮椅费用680元,支付赔偿西瓜费用700元,支付生活费用94元,合计共支付x.57元。
另查明,李某某有两个子女,女儿李某,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李某,X年X月X日出生;李某某父亲已去世,母亲单培英,X年X月X日出生;李某某兄弟两人,哥哥名为李某星。李某某自2006年在安徽省阜南县经商、打工,并办理有暂住证,时间为2006年12月5日至2007年12月5日、2007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2日。
再查明,朱庆亮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淮南十一货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吴某某,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该车辆由淮南十一货运公司代管,双方签订有车辆委托代管合同书。2007年7月19日,淮南十一货运公司以被保险人名义为该车辆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人民币50万元整。
二、以下事实,原、被告诉、辩不一
两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有公安机关的暂住证为据;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违章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应采纳。法医鉴定结论,鉴定单位有印章、有代码号;第二次手术虽未实际发生,但是就治医院有明确、具体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他相关费用,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以第三人的名义赔付。吴某某为实际车主,货运公司为挂靠单位,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的请求均在限额内,所以吴某某、货运公司只是形式上的被告。
被告吴某某、货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李某某是无证驾驶,未经合法登记,未取得上路行驶证照,故原告李某某本身有责任,应按四、六或三、七开较为合适;李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标准不当;残疾等级不是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两原告的医疗费用没有病历印证,不应支持;原告梅某某的车损同意由法院酌定;因原告的请求在保险限额内,故吴某某、货运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洞山财保公司辩称:基本同意第一、第三被告辩论意见;另外,洞山财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朱庆亮没有提供2009年的行驶证和特种车辆使用证,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中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余意见以庭后的代理词为准。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能否认定原、被告间的责任如何划分
2、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标准如何确定原告的其余请求如何支持
3、三被告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梅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向本院提起诉讼;此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虽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仅有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是经法定专业部门即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载明的事实客观、具体;分析事故的成因准确、恰当;事实和结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援引法律条款准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此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这表明,原告李某某、梅某某对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损害后果的出现,没有过错,其对自身损害后果和财物的损坏,不承担责任。朱庆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表明其对此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损害后果的出现,负有全部过错,应对原告的人身及财物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朱庆亮系驾驶员,系被告吴某某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吴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为皖x(皖x挂)半挂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可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吴某某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险种,属合同条款,受合同法律规范调整;与本案原告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损失可以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淮南十一货运公司,投保人为淮南十一货运公司;虽然吴某某与淮南十一货运公司签订有委托代管合同,但其实质应为挂靠关系,淮南十一货运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也应属管理费性质;所以,淮南十一货运公司应在其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07年以来便离开原居住地到城市打工、经商,且办理有暂住证;此起交通事故又发生在暂住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此部分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结合其伤残等级和自身对损害后果没有过错等事实,数额适当,应予支持。李某某的第二次手术,虽未实际发生,但救治的医疗机构有明确具体的意见,且系必然发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李某某的其余请求,由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查确定。梅某某的医疗费用,有正规医疗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相互印证,应予支持。梅某某的车辆损失,双方均同意由本院酌定,本院结合案情,酌定车辆损失数额为3000元;梅某某的其余请求,由本院结合其居住地等因素审查后确定。吴某某在两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的8万元,可在其承担的总赔偿款中计算后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63元、护理费6234.88元(x元÷365×住院天数172天)、营养费3440元(172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172天×20元/天)、误工费x.54元(x元÷365天×303天)、伤残赔偿金x.80元(x元/年×20×54%)、被抚养人生活费用x.30元(其中子女两人14年×8837元/年×伤残等级0.54÷2人;母亲13年×3044元/年×伤残等级0.54÷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第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鉴定费用1000元、交通费用确定为1500元,共计x.15元;被告洞山县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被告淮南十一货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梅某某的医疗费用7918.94元,护理费用1590元(住院53天×30元/天)、营养费用1060元(53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53天×20元/天)、误工费用1769.40元(4454元÷365天×145天含医嘱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车损确定为3000元、车旅费确定为1000元,共计x.34元;被告洞山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被告淮南十一货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8万元,在其承担的总赔偿款中计算后扣除。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培杰
审判员孙为民
审判员钱某
二00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小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