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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31.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三0四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31  当事人: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文号: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0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0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

六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

四、二二四六三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

本件被訴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免訴。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自民國八十五年

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

二0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在案

,有該案卷證可稽。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自八十五

年八月上旬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止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以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四號重行起訴,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查,未

予免訴之判決,而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九

號予以判決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四月

,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判決已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

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

,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本件被告前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

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吸用安非他命

一次之犯行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號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結果,除就起訴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吸用安非他命之一次,並就被告

自吸用該次後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止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行為,認與起

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審理,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上旬起至八十五

年九月十二日止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復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七五五四號重行起訴,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查,未予免訴之判決,而仍

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判決被告連續非法

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提起上訴後,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案卷證

可稽。上開前後二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成立行為時刑法所定

之連續犯,屬於裁判上之一罪,而為程序法上之同一案件。前案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連續犯之全部犯罪事實,後案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之拘束,揆諸上開說明,後案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合法。原判決

疏察,仍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

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連

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改判諭知本件被告被訴連續非法

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免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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