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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市宏达煤业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登封市告成镇庙庄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市宏达煤业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登封市X镇庙庄煤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矿矿长。

原告许昌市宏达煤业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登封市X镇庙庄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宏达煤业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登封市X镇庙庄煤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价值1000吨的煤款,购被告原煤1000吨(由当时在被告方任销售矿长的赵金库给原告所签手续为证)。被告得款后,陆续付煤450吨,下欠550吨煤,因被告停产,至今不予给付,被告停产期间,原告曾多次找其追要,无果,现被告已进入正常运行状态,日产原煤千余吨,原告要求给付所欠的550吨煤,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付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原煤550吨或按被告所售煤价折合返还原告现金x.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2007年8月10日被告登封市X镇庙庄煤矿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宏达公司开煤壹仟吨整,赵金库手办”,并加盖被告公章,证明被告欠原告550吨煤。

被告未到庭质证、举证,

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生产无烟煤(二一煤)的矿山企业,2007年8月10日,原告购买被告无烟煤1000吨,并付清了煤款,由被告的销售矿长赵金库经手办了开煤条。开条后,被告陆续供给原告无烟煤450吨,因被告中间停产,至今尚下欠550吨无烟煤未予给付,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付清煤款,被告开具无烟煤1000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被告仅支付450吨无烟煤,其余550吨无烟煤未能给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无烟煤550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登封市X镇庙庄煤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为原告给付无烟煤(二一煤)550吨。

本案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登封市X镇庙庄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新乾

审判员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冯建祥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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