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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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等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学生,系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系周某乙之姑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学生,系被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系周某乙之姑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苏某,系周某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赵良善,陕西恒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0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林丰光、袁甲鹏,陕西圣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0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魏某某、张某丁,陕西泰普(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0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安某某,陕西秀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0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严某某,陕西泰普(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0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任某某、康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岳某某、周某乙、周某乙、周某甲又以要求各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天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某甲、赵良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苏某,被告人张某丙、任某某、康某某、李某分别与其辩护人林丰光、袁甲鹏、魏某某、张某丁、安某某、严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9日中午约10时许,惠某某(在逃)找到任某某(已不诉)让找几个人给其帮忙向周某甲讨要债务。任某某即给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被告人陈某某遂带领任某某、冀某某(已不诉)二人到中铁十八局西潼扩建西张村路基队驻地。惠某某向陈某某等人承诺,讨下欠款后按百分之二十提成,并把周某甲欠款凭据复印件一份交给陈某某。陈某某、任某某、冀某某遂将赶到路基队驻地的周某甲先后带至上涨渡河坝上、西二路、渭南市中心广场阳光快捷酒店X房间,后李某(已不诉)、被告人张某丙也相继来到该房间一起向周某甲讨要债务。当晚约18时许,周某甲手下干活工人任某某、高某、宁某某三人寻找周某甲讨要工资,也来到X房间与陈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随后任某阳等人报警。杜桥派出所出警后,将该房间内的李某、周某甲、任某某等人带至所内审查。陈某某将此事告知任某某,任某某请示惠某某如何办,惠某某指示,等周某甲从派出所出来后,将周某到南塘口处交还给他。李某在派出所持周某甲欠款票据,与周某甲达成调解。李某出派出所后电话告知陈某某,他与周某甲已出所。被告人陈某某说,不能让周某甲离开,人要交给惠某某。约1硎拢吵衬危橙衬滥罴忱⒛怠晨衬菽导闯嚼诺哦汕雠纤荒镆谙拢迪闯约芏持衬蛉糯呓螅芙恐星侠瞪矗嚼系聊谔翱恕巳胰奔谐攀懊G隆吵衬履迪蟪牒斡橙衬婕泵唬姹烁稳橙衬⒛拧痴⒛睢忱⒛怠晨衬哪怂悼芙持衬晾嬛l河水库堤坝入口处,四人从车上取出洋镐把在周某甲浑身上下乱打,张某丙用棍打在头部,当场出血。后四人又将周某甲拉上车,返回南塘口。陈某某安某任某某等人将周某甲送至南小桥滨河大道入口处,交给惠某某拉走。2009年12月30日下午1时许,田市X村民薛秀民在关中环线渭富桥下发现周某甲已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丙、任某某、康某某、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应依法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各被告人赔偿交通费、住宿费x元、电话通讯费5000元、误工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50元。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丙、任某某、康某某、李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及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

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丙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加之本案的特定情况,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丙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被害人头部的致命伤不是任某某所为,鉴于本案现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任某某在十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康某某所为,加之惠某某在逃等状况,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康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在五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中午约10时许,惠某某(在逃)让任某某(已不诉)找几个人帮忙向周某甲讨要债务。任某某即给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被告人陈某某随即带领任某某、冀某某(已不诉)二人到中铁十八局西潼高速公路X村路基队驻地。惠某某要求陈某某等人把人看住,承诺讨下欠款后按百分之二十提成,并把周某甲欠款凭据复印件一份交给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与冀某某遂将坐出租车赶到路基队驻地的周某甲又带至出租车上,拉至四马路星驰汽车租赁公司门口,被告人任某某独自下车去开陈某某事前租好的轿车,陈、冀二人将周某甲拉至上涨渡河坝上予以控制。此时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涨渡河坝上给任某某打电话要钱,任某电叫人去取,后陈某电话叫被告人任某某开车找到任某某拿到现金500元。被告人任某某驾车到上涨渡河坝上接上陈、冀及周某甲后,又一同到西二路马回斋吃饭,此时冀某某打电话叫来李某(已不诉)。饭后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与冀某某、李某又将周某甲带至渭南市中心广场阳光快捷酒店X房间,被告人张某丙也来到该房间。当晚约18时许,周某甲手下干活工人任某某、高某、宁某某三人寻找周某甲,并向110报警,后任某某三人来到X房间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杜桥派出所出警后,将该房间内的李某、周某甲、任某某等人带至所内审查。被告人陈某某将此事告知任某某,任某某请示惠某某如何办,惠某某指示,等周某甲从派出所出来后,将周某到南塘口处交还给他。李某在派出所持周某甲欠款票据,与周某成调解。从派出所出来后,李某打电话告知陈某某他与周某甲等人已出派出所,被告人陈某某说不能让周某甲离开,人要交给惠某某。约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纠集李某、康某某从智能大厦负一楼“欢乐海洋游艺厅”机修房内携带数把洋镐把,遂驾车来到杜桥派出所南一巷口,下车即对周某甲拳打脚踢,后将周某行拉上车,来到南塘口“人人家”超市门前。约2硎唬姹烁氯吵衬履迪氤斡橙衬婕泵危橙衬到铣松晾嬛觢馑炭拥桨蚍荆型轮吵衬蚰绱暗没稳橙衬到乜危蝗璨碛抢蹋到量嬛l河水库堤坝入口处,被告人张某丙、任某某、李某、康某某四人从车上取出洋镐把,在周某甲身上乱打,张某丙用棍打在头部,当场出血。后李某与张某丙将周某甲扶上车,由任某某开车返回南塘口。陈某某开车门发现周某甲坐在车上,浑身是土,就安某任某某等人将周某甲送至南小桥滨河大道入口处,交给惠某某拉走,此时陈某某又向任某某讨要现金500元。当天晚上11时许,被害人周某甲被惠某某安某人送往故市医院,对伤口进行了缝合,拍了CT片,结果是蛛网膜下出血,接诊医生要求到渭南大医院治疗,周某甲等人约在凌晨时离开。2009年12月30日下午1时许,田市X村民薛某某在关中环线渭富桥下发现周某甲已死亡。被告人张某丙、陈某某于2010年1月22日投案自首;同年3月23日,李某在家人带领下到临渭刑侦大队投案自首。2010年3月23日6时30分,任某某在西安某车站候车大厅被抓获。2010年4月7日18时许,康某某在深圳市宝安某松岗沙江路宝溪市场三楼源隆旅馆X房间被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之前妻郑某某于2007年6月死亡,夫妻二人生育子女周某乙与周某乙,被害人与苏某生育一子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岳某某、周某乙、周某乙、周某甲系农村户口,无经济来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及周某甲于2005年一直随被害人租住在咸阳市秦都区。周某乙、周某乙先后在咸阳市和上海市一小学上学。岳某某于2004年2月至今一直随其女周某甲租住在上海市。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之父周某甲、妹周某甲、周某甲的法定代表人苏某与涉案人李某、冀某某、任某某的代理人及被告人任某某之母闫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200元(已给付),冀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00元(已给付),任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已给付);被告人任某某之母闫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已给付),并放弃了被告人任某某还应承担赔偿的份额;被害人家属对涉案人李某、冀某某、任某某的行为及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遂申请撤回了对李某、冀某某、任某某及被告人任某某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起诉。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临渭公安某局案件登记表及破案经过材料记载,2009年12月30日13时42分,临渭公安某局官道派出所接110指令,田市X村X村民薛某某报称其村东渭富桥下发现一具男尸。该所即派员赶赴现场,经查证,死者为周某甲,在渭南市西潼高速公路扩建中承包工程。2009年12月26日从咸阳来渭南到中铁十八局讨要工程款,29日曾与家人联系,后杳无音信。该所立案后,张某丙、陈某某于2010年1月22日投案自首;同年3月23日,李某在家人带领下到临渭刑侦大队投案自首。2010年3月23日6时30分,任某某在西安某车站候车大厅被抓获。2010年4月7日18时许,康某某在深圳市宝安某松岗沙江路宝溪市场三楼源隆旅馆X房间被抓获。

2、证人薛某某证明,2009年12月30日13时30分左右,我和常兴武等人在防洪梁处闲聊,从对面过来个卖苹果的女人,她说桥下有个死人。我和常兴武等人过去一看,桥东桥下有一具男人尸体,头朝南,上身盖了一件蓝色棉袄,没有穿鞋,我接着就打110报了警。

3、证人唐某某证明,2009年6月份到9月份,周某甲用我们吊装队的车施工,支付了5000元,还欠x元。经多次讨要未果,我就委托法律顾问处理,并给他复印了一套票据。后我和法律顾问找栾某某,栾让找惠某某,找到惠某某后惠将票据复印了一份,法律顾问在复印件上签了名字。以后我再没管这事。

4、证人高某某证明,2009年12月27日、28日,巨龙车队唐某某委托我要账,并给了我x元票据的复印件。后我去中铁十八局项目部找栾某某要账,栾叫我找惠某某。惠说车是周某甲雇佣的,周某甲找不到,还欠别人好多钱。惠让把票据复印件留下,他想办法,我便在票据复印件上留了我的姓名和电话。

5、证人栾某某证明,我承包的中铁十八局西潼高速扩建6标段路基、涵洞工程,周某甲从我手承包的涵洞工程。他是挣人力费、小型机械费,材料由十八局提供,一月清一次款;由我们做好材料向十八局领款,领到款后由我发给周某甲。今年12月份,有个(略)来我办公室讨债,说周某甲欠他们吊装费,我让登记了。后来那(略)打电话,我就让他去找惠某某,因惠某某从我手中承包的砂石料,他工地上人熟。2009年12月16日,是我最后一次见周某甲,我们一起给周某甲手下工人发了16万元工资,还有一部分工资没有兑付,后来周某甲打过几次电话。2009年12月28日、29日,周某甲给我打过电话,说他来我办公室,但后来没有见人。

6、涉案人任某某供述,惠某某承包的高速路程家至西张的沙石料,我给他送砂石料,他给我付款。2009年12月29日早上9点多,惠某某打电话说让我到工地来说我料钱的事。我来后他旁边有个男的是吊装队的(略),他说料钱缓一下,一会有个四川人来队上结账,这个人还欠吊装队的钱,让我找几个人帮忙向四川人要欠他的钱,我就打电话给陈某某让他到中铁十八局队部来。惠某某当时复印了那个(略)手中的票据,(略)就走了。一会儿陈某某坐出租车带了两个我不认识的人来了,惠某某就拿手中票据对陈某某等人讲,“一会有个四川人来,你们把这票据拿上,把人看着,问他把欠款要下,20%提成”,并把账务复印单给了陈某某。我们接着谝了一会,那四川人坐出租车来了,陈某某三人就将四川人带走了。过了有20分钟,陈某某叫一个人来要费用,惠某某让我先垫上,我就给了500元。当晚约7点多,陈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派出所来了,要把我们带走”。我问他打四川人没有,他说没有,还说来了三个人要抢走四川人,后发生撕扯,把我们一个人手抓破了。我说你们对派出所如实说,陈某某说他一个当哥的到派出所说事去了。我就给惠某某打电话说,现在人让带到派出所去了,咋办惠某某说一会人从派出所出来把人送过来给他。后来陈某某从派出所出来打电话说,派出所知道我们之间有债务,让自行解决,并说抢人的三人也是给四川人要账的。我说咱在南塘口“人人家”超市门前见,把人交给惠某某。我到“人人家”超市门前时,陈某某他们把人从杜桥派出所拉到南塘“人人家”超市门前,我问陈某某人哩,陈某某说在那辆红色车上。我们说话时,我看见红色车掉了个头沿李某堡向南开走了,我问陈某某车咋把人拉走了,可别打人。陈某某就打电话给车上的人,只听见他对电话里讲“赶紧把人拉过来”的话,约有个八、九分钟的样子,红色车从李某堡开下来了。陈某某过去拉开车门看了一下说,人好好的,我说赶紧把人交给惠某某。这时一辆白色越野车和一辆黑色轿车过来停下,从小轿车上下来一个男子叫“老九”(名字不知),惠某某打电话说,把人交给“老九”就行了。我让陈某某将那四川人放到小轿车上,他们就将人就带走了。后来陈某某说他今天开房、租车花钱了,我就给惠某某打电话问他咋没给钱,他让我先垫上,我将我身上仅剩下的500元给了陈某某。当晚我快回到家时,惠某某打电话问是不是陈某某把四川人打了,我说我不知道。到了第二天早上我开机后,看见惠某某发来信息说,“没事了,人好着呢,好好休息吧”。到中午10时许,惠某某打电话说是不是那几个娃把四川人打了,我说我不知道,他就骂开了,我说你给人家咋说的,和我有怂关系,我就把电话挂了。大概到14时许,陈某某打电话说杜桥派出所寻他哩,我说寻你与我有啥关系,接着他让一个叫李某的和我说话,发火要过来寻我,我说我不认识你就把电话挂了。到下午5点多,我家里人说有人打电话寻我哩,我一看是陈某某打的。后来我们在南塘口见面后,说去找惠某某。在国贸宾馆找见惠某某后,惠说他们正在楼上开会说四川人的事,还说你们可以避一避,那个四川人被投到桥底下了。李某用他的手机录了音,并说到那儿避哩,刚说完惠某某就掏出一沓钱给了陈某某,陈某某拿着钱说,人现在是活着还是死了,叫我们咋办哩。惠某某说,你们昨天是否把四川人给打了,陈某某说他反正没有打,把人交给你时还好好的。惠又说你们要不是没打人,我能把人拉到固市医院给人拍CT片,还给人包扎。李某就对惠某某说,你把人拉走了,咋把人扔到桥底下,是把人往死的冻里,你这是杀人哩。惠某某说这事不用你们管,我们会处理这事的,你们都回避一下。随后惠某某上楼了,我们就走了。

7、证人高某证明,2009年12月29日中午,我与任某某,宁某某听说我老板周某甲被人控制了,我三人就出去了。一路上任某某用手机和周某甲联系,才知道他在市中心广场的阳光快捷酒店X房间,任某某就打110报了警。我三个到阳光酒店X房间敲门时,门开了一条缝,又被反锁了。后来110警察到了敲了好半天才把门叫开,我们进去后见到周某甲与其他四个男子,其中一个手中拿着巨龙吊装公司的账单,找我老板要账,警察就将周某甲和拿账单的人及我们都带到了派出所,问清是经济纠纷后,我们三方签了调解协议,对方登记姓名的叫高某某,最后我们双方商量好一起去项目部说事。从杜桥派出所出来,对方那人让我们三个先走,不让周某甲走,还说他敢走吗,大不了这二万元不要了,连你三个一块收拾。我们三个人打了一辆出租车到了项目部等他们,等了有十多分钟,他们和周某甲没有来,后我们给周某甲打电话关机了,就再没有联系上周某甲。证人宁某某、任某某亦能证明上述事实。

8、涉案人李某供述,2009年12月29日中午,冀某某绰号叫“石头”打电话叫我去吃饭,他开车将我拉到西二路马回斋。我去后见陈某某、任某某和一个陌生男子。陈某某、任某某、冀某某就说那个陌生男子欠钱,我当时还问那个陌生人是那里人,他说是四川的,我就叫他赶紧把钱还上的话,那个人还使劲的打电话,内容是借钱。吃完饭后我们一起和四川人到了阳光快捷酒店,冀某某用他女朋友身份证开了X房间后有事走了,我和任某某出去到火葬场了,后来回到X房间的时张某丙已经来了。陈某某说是中铁十八局一个叫“冒哥”的揽的事,陈某某称“冒哥”是他一个哥。当晚约7时许,房间外有人敲门,任某某开门看来了三个小伙,他就把门关了。有三、四分钟,杜桥派出所来人把门敲开后问干啥哩,我说这人欠钱,我们要钱哩。那三个小伙声称他们是找那个四川人要账的,不知是陈某某还是张某丙讲我们也是要账的,还说他们报假警,与三个小伙发生了争执,我阻拦时还被一个小伙把手抓破了,后来派出所就将那个四川人、我以及那三个小伙带到了所里。在派出所我给陈某某打电话,让他把要账的票据拿了过来,四川人也承认欠款,后来我和四川人以及那三个小伙达成了调解,商议一起去中铁十八局项目部说事。我们一起出了派出所,在所门口那三个小伙提出一块去中铁十八局要欠款的事,我说你们历害,敢抓破我的手,小心把你们三个拾掇了,后来那三个人就坐出租车走了。我就给陈某某打电话讲我已经出了所,他叫我不要让四川人走,他们马上就到。过了一会。张某丙就从旁边过来到我身边,陈某某驾车也来了,车停下,下来一个戴口罩的小伙拽着四川人脚踢拳打,我上前就拦,并喊不要打人。我对陈某某讲“那三个小伙去了十八局项目部说欠钱的事情去了”。陈某某,任某某,张某丙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小伙就拉着那个四川人上车走了,我然后就去上班了。12月3胰郊诺痴腋参蚪碜淹税嚼嫷l河水库打了,最后把四川人交给事主了。当天中午陈某某给我说,昨晚把人交给事主后,事主把人扔到渭富桥那块了,我让他联系那个“冒哥”问是咋回事。后来我俩在南塘口见到了“冒哥”,他和我俩一块到国贸宾馆楼下找到了事主,事主说昨晚11时许,他叫人把那四川人拉到医院处理了伤口,进行了包扎,还说这是单位的事,与你们无关,陈某某说你把人扔到渭富桥底下了。事主说他今天看人重了,就叫把人扔了。我说你把人扔了,明显就是叫人死哩。事主说他正在国贸开会,我说这事咋办,不行你写个条子,证明与陈某某等人没关系,但被事主拒绝。我就说那些娃给你们弄下这么大的事,就是出去躲也没有钱,不行就给些钱,事主掏出了一沓钱给了陈某某,随后事主走了。我当时用我的手机录了音,我和陈某某就下了“冒哥”的车也走了。陈某某当时还给了我200元。

9、涉案人冀某某供述,2009年12月29日10时许,陈某某、任某某找到我,陈某某说有人欠他哥钱,叫我和他们一块去讨要。我三人坐出租车到了一个工地,陈某某他哥给我们说等会人来了,把人控制住把钱要下。那人来了之后,我们就坐出租车到了老桥,我和陈某某在原地控制住人,任某某去租车。租车来后我们到西二路吃饭时,我打电话叫来了李某,我给李某说了要账的事,我们四人就带着那人到阳光酒店开了房。大概是中午1点左右,他们几个在那看着,继续要钱,我就去“欢乐海洋”上班了。走时我还给陈某某叮咛,不要打人,看的把钱一要。晚上我爸给我打电话说喝多了,我就把我爸接到了阳光酒店,叫服务员打开房门,他们都没有在。过了一会,任某某、陈某某、张某丙急冲冲来到房子,让赶快退房。在开车送我爸回家的路上,他们说了要账的过程,陈某某还骂任某某、张某丙“你们二锤子,挡你们都挡不住,把人使劲打哩”。听陈某某说是任某某、张某丙打的。

10、证人刘某某证明,我从民生街买了十几根洋镐把是为了抬游戏机用,用完后就放在机修房。那天公安某员来时就剩几根了,其余的去向不知道了。

11、证人纪某证明,2009年12月29日,冯某从我公司租赁一辆红色福特陕x轿车,12月30日归还,租金每天180元。

12、证人冯某证明,2009年12月29日,陈某某打电话让我租赁车,因我人熟,我便叫上他在四马路星驰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轿车,每天租金180元,他干啥租车我不知道。

13、证人兰某某证明,2009年12月29日晚上11时许,我接诊过一个用白色越野车送来一个头部受伤自称叫张力的人。我对伤口进行了缝合四针,打了破伤风针,拍了CT片,结果是蛛网膜下出血,就是颅内出血,我让他们到渭南大医院治疗,拍片治疗1个多小时,约在凌晨时离开。

1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记载,2010年1月6日至28日,酥衬衬⒛巍橙衬澳婕干税稳橙衬⒛健臣衬⒛睢忱饶说谌补税比脑鞯种鲁唬姹烁湃痴⒛巍橙衬⒛怠晨衬⒛睢忱⒛隆吵衬谀补税比脑旱庋陆裕隙聊疤恕巳胰奔谐攀诿⒖佟剂蚯粝煅靼盼逭鞔饭┞ɡ炅伪疃肯纺踊哦诿⒖鳌奈匪怕哦汕雠纤吣诒坏芬诼⒖嫛l河水库库区管理处门前马路上、滨湖大道、阳光快捷酒店X房间、“欢乐海洋”游艺厅等地进行了指认,并对被告人及参与人进行了辨认。指认出了被害人被最先带走、杜桥派出所南巷口带走被害人、作案工具的取放、控制被害人、殴打被害人、移交被害人地点;辨认张某丙、任某某、康某某、李某、陈某某系该案犯罪嫌疑人,惠某某系雇人要帐和最后接手被害人之人。2010年10月14日,兰某某在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中的人,就是于2009年12月29日晚11时许其接诊时自称叫张力的人。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中心现场位于渭富大桥下侧的水泥路面南侧的麦地内。由渭富大桥东侧桥面垂直下侧向东10cm处的地面上发现男尸一具。该男尸头南脚北,呈仰卧状,尸体上半身及头部盖有蓝色羽绒服一件(经现场走访得知,系周某群众将死者羽绒服向上拉后盖在其面部),下身穿蓝色绒裤,脚穿浅蓝色袜子,袜底部较干净。其余未见异常。

16、临渭公安某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死者周某甲,尸僵高度存在于下颌四肢各关节。尸斑暗紫红色,指压不褪,位于尸体背部未受压处。发间有流注状血迹,由枕部至颞部。枕结节上3厘米处有一道右上左下方向挫裂创,呈“L”形,长5厘米,黑色丝线缝合。创缘有表剥,创周某组织肿胀,大小8.5×8.0厘米。右侧肩胛部有上下方向条状表剥,周某伴有4.5×1.5厘米皮肤青紫。左侧肩胛下角处有不规则形状皮肤青紫肿胀,大小8×9厘米。左上臂后外侧肩顶至肘部软组织肿胀,伴有不规则片状青紫。左手背有四处点片状表剥。右上臂中段有一处青紫肿胀。右手腕尺侧有一道弧形表剥,伴有皮下出血。右膝部上沿有一处间断表剥。右小腿外侧中段有一处表剥,右外踝部范围内有四处表剥。左小腿前侧有一处皮肤青紫,左足背有表剥两处。切开头皮,顶部创口周某有皮下血肿。其下方对应处颅骨有弧形线状骨折,前后长5厘米,并可见局部轻微凹陷。由该骨折向前,有一线状骨折延伸至左颞部。锯开颅骨,可见顶部硬膜外有血肿形成,大小11×9×2.3厘米。其下有硬膜下血肿7.5×4厘米范围伴有左顶叶散在脑挫伤。右颞叶有硬膜下血肿伴右颞叶散在灶性脑挫伤,并有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左侧2.5×1×1厘米,右侧3×1.2×1.5厘米。切开颈部皮肤肌肉,可见两侧胸锁乳突肌前侧,于环状软骨水平处有出血,甲状腺周某有出血。右侧第三四五肋骨肋软结合部有骨折,断端不齐,周某软组织有出血。左后胸壁,与皮肤损伤对应处有9×7厘米范围软组织出血。致伤物分析,尸体头部创口创沿创壁不齐,创周某挫伤,其深层颅骨呈弧形线状骨折,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此处形成。颈前中下段两侧胸锁乳突肌前侧有肌肉间出血,甲状腺周某有出血,符合钝性物体作用致伤特征。四肢和背部的表皮剥脱和皮下青紫肿胀,符合钝性物体打击致伤特征。左胸部第三四五肋骨肋软结合部骨折,符合钝性物体作用致伤特征。死因分析,尸体头顶部遭受钝性物体打击,致头部挫裂创,左顶骨线样骨折,损伤脑膜中动脉导致硬膜外血肿,外力作用于左顶叶形成局部脑挫伤,伴发硬膜下血肿和蛛网膜下腔出血;与该损伤部位相对的右侧颅中窝处,因对冲作用形成脑挫伤,伴发硬膜下血肿。在颅内血肿和脑挫伤引起脑组织水肿的作用下,颅内压升高,导致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延髓,使位于该处的心跳呼吸中枢抑制,可以导致死亡。尸体颈前中下段在钝性物体作用下,胸锁乳突肌挫伤出血,甲状腺周某出血,尸体上未见明显窒息征象;尸体四肢、胸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和肋骨骨折,损伤程度相对较轻,均为非致命伤。综合分析,死亡原因为颅骨骨折、脑挫伤、颅内血肿并发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根据尸体损伤分布的部位、方向和损伤程度分析,符合他人致伤特征。鉴定结论为,周某甲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顶部致颅骨骨折、脑挫伤,颅内血肿并发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

17、渭南市公安某刑警支队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记载,临渭公安某局采集死者周某甲及其子血样;并提供现场血迹,委托进行DNA检验,并认定。经检测,在所做的16个STR位点中,死者血样的基因分型结果与周某帆血样的基因分型结果之间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现场血迹未检出相应的基因谱带,故无法进行对比。鉴定意见为,死者血样的基因分型结果与其子血样的基因分型结果之间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死者系周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8、户籍证明记载,被害人周某甲生于X年X月X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岳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周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周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周某甲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张某丙生于X年X月X日、任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康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李某生于X年X月X日、陈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19、四川省南江县X镇人民政府、大营坝村委会、上海市虹口区X街道唐山里居委会、咸阳市秦都区X村玉泉小区居委会、咸阳毛条学校、上海市X路第一小学、上海市霍山学校出具证明记载,周某甲与岳某某夫妇生育周某甲与周某甲一子一女;周某甲前妻郑某某于2007年6月死亡,夫妻二人生育子女周某乙与周某乙,周某甲与苏某生育一子周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乙及周某甲于2005年一直随被害人租住在咸阳市秦都区X村玉泉小区X号一楼东户。周某乙、周某乙先后在咸阳市和上海市一小学上学。岳某某于2004年2月至今一直随其女周某甲租住在上海市。

20、调解协议及撤诉申请记载,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200元(已给付),冀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00元(已给付),任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已给付);被告人任某某之母闫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已给付);被害人家属对涉案人李某、冀某某、任某某的行为及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遂申请撤回了对李某、冀某某、任某某及被告人任某某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起诉。

21、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2009年12月29日下午,我打电话问陈某某在那,陈某他在阳光快捷酒店有事,我便去了。去后才知道是陈某某、任某某、李某等人开的431房子在向一个四川姓周某人要账哩,于是我也参与到其中。当晚约硎浚浞饧赐死鋈「镄粕页苏⑷ú吮桑雠此罄液俏朊怯鋈「镄⒒松凑桑雠退战苄闹牡ㄋ舜⑷睢忱阅耙羌鋈「镄酱锼@摇臀潞吵衬⒛巍橙衬巳谌稍雠潘诿⒖址邢居媪蛋担铣松俗砹嘈硕裕俏沂照苄闹堑鋈「镄谢慕说H摇巳倘樯乱芘恢吮廊咔遥俏悦鞒停簿虐遗谖潘诿纯趴拢吵衬湍魏某衬菽导コ腥附黾烁慈锢ΠC取说涣嵋睿忱湍呛瞿崭苄闹龅顺闪雠遥┧辛浇傻雠运呐锏老Φ拢吵衬饶说腿悼铣礁5巍橙衬澳郊隽桓喜度氖〉镄寤铣ド慕ㄋ舜蛉糯呓眩陌ㄋ舜既蚨拇阶氐系松A蠖畛忱谀稍雠潘诿豢厦瞪獬遥肝思既隙松盗耄丝闪雠K巍橙衬到虺钕依ぜ媳嬆觢馑タⅲ挡八飧苏某盏瓷笨!怠娇嫷l河水库大坝向西拐入口下坡处他停车熄火。车上那两个后来的小伙下了车,并喊四川人也下车,任某某、我也下了车。那两个小伙走到车后备箱处,从里面拿出两把洋镐把,我过去也拿了一根,任某某也拿了一根,那两个小伙将四川人用手往后推,四川人也用手往他两人身上推,我们四人就用洋镐把把四川人围住,在他身上乱打哩,把那四川人打的在地上乱滚,他口中“啊啊”的乱喊。我用洋镐把打在那四川人的身上,四川人一闪,我一下打在了四川人头上,共打了有四五下。打完后我们拉上四川人返回南塘口,陈某某过来打开车门对我们讲,叫把四川人送到滨河大道,交还给对方叫惠某某的人。我们开车到滨湖大道就将四川人交给了开白色吉普车人的手中,而后到南塘接了陈某某,就返回到阳光快捷酒店,退了房子我就走了。12月30日陈某某给我讲,昨天要账的四川人出了事,叫我们一起出去躲一躲。12月31日,我和陈某某、任某某在信达广场商议出去躲一躲,各人走各人的,而后陈某某给了我300元钱。

22、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09年12月29日10时左右,陈某某叫上我与“石头”(冀某某)到西张十八局一工地,见到了陈某某认识的一个叫“冒”(任某某)和另一个不认识的人。他二人对我们讲,等会儿有个咸阳的人来,让我们把人控制起来,把欠的账要一下,并将欠款单据给了陈某某。等了一会,那人来了,我们三人坐出租车将那人带到四马路星云汽车租赁公司,陈某某让我下去开他事前说好的车。我取车后,陈某某打电话叫我去十八局找“冒”要了500元,后我开车到防洪堤见到他们,又开车到西二路马回斋吃饭。吃饭时,“石头”叫来李某一起吃饭,并给李某讲了给人要账的事。饭后我们到中心广场快捷酒店,石头”用他女朋友的身份证开了X房间,我们在房间让那人打电话还钱。大概在1笫易校擞萌徘遥趴幻匆锌赣黾「镄驶形挥忻挥鲆崭苄闹遥滴凰忻陀丫虐孛瞎松A小甘旨臃牛哦汕雠袼淳死保钡沂盐鲆顺苛浞谧嗽盗铣I蟆窦罱忱湍呛瞿烁叽俗遥胛掠吵衬⒛拧痴婺笏悼闯嚼说闪雠潘诿睢忱瞿闯怖沤诿锌鲇娓蛋铣猩擞桑芸悄ぐ饭型唇睦说遥胛掠吵衬湍悼コ腥私茫湃痴裟铝巯旃缤7隆吵衬盗南畹忱遥悼コ尤到晨衬拢吵衬媚胰谖霸丁只@蠛毖拧诿瓤睿忱湍潞吵衬幽掖俏昝锏美四噶蟾溲迅虐椒说盗某蟮负浔遥俏兔悼匠说闪雠潘诿牛痴的嫠蛋呖俗A睢忱墙瞿ぐ饭垂畛忱饽遥俏该黾烁匀嵌四蛉糯呓螅液俏衙前四嚼系聊谔翱恕巳胰奔谐绞拢吵衬肽坝啊泵怠八遥衔松盗停悼殉前四蛉嬒觢馑娇蚍@小局峦吵衬蚰绱暗祷唬蛞舜遥晃忻涤杆浼途揖斯缌暗;怠匠说嬃l河水库大坝门坡下,我把车停下,张某丙、李某、康某某和我下车后,从车后备箱内取出洋镐把,将那个人弄下车来,我们用洋镐把在那人身上乱打。我看见张某丙一棍打在了那人的后脑部,头部都流血了。打完后我们将那人扶上车,将车开到了高速公路桥下,来了一辆车,我们跟上到滨河大道,把人交给一辆白色越野车让他们把人接走了。我们回到阳光快捷酒店后,把“石头”他爸送回家。我当时用木棍打了该包工头腿部两棍,包工头的致命伤是在头部,当时是张某丙用木棍打的包工头的头部。李某拿洋镐把在包工头身上打,打在啥位置我记不清。

23、被告人康某某供述,2009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硎危橙衬腋蛭绱暗祷兴掠医嚼械闹阈」怀我沼盘诿凇窃夷郊说铝吵衬澳患鲆「镄樱未沼谔霰怀┮笮溲迅虐椒档蟪岷谙D摇俏疵嚼诺哦汕雠纤荒镆谙4峦拢迪蟪液郊诺痴⒛睢忱澳患鲆桓喜度氖械哪诘辉鹨F巍橙衬阅疃忱材敖恕ㄈ绷睿忱峭瞿桓喜度氖说蝗敢危橙衬⒛隆吵衬迥铣ド匀嵌心哪蛉糯呓L摇撬蛎ù玻弦ドト∽亲四啡⑼唬乓呓锦堑心哪淼仙墙心哪诺降业俏淖档铣I颉甏笸危橙衬菽导爬易⑽隆吵衬⒛拧痴澳羌瞿桓喜度氖〉镄换鹨雌嚼说狭聊谔翱恕巳秩崩谐攀懊G隆吵衬履迪党八危橙衬到怀找兀钛依ぜ虮舷タ罚下律吵衬鼓蚧绱暗祷鹚悼叱俗梗;潭贿蛞舜H巍橙衬悼匠说嬃l河水库堤坝向东一坡下停下,我和张某丙、任某某及一个不认识的小伙从后备箱内取出洋镐把,并叫那男的下车。那男的下车后说:“给你们还钱”,任某某说,“问你要你不给,打你呀你才给”。说着他抡起棍子就打,我们三人见他打了,也抡起棍往那人浑身乱打,打的那人一直退到墙根下。张某丙一棍打到那人头上,那人一下倒在地上起不来了,头部流血了,还有些昏迷,我们见状就不打了,然后把那人扶上车。任某某接了陈某某的电话后,就拉着我们将车开到李某堡的一处高速路桥下停住,有辆黑色车停在那,陈某某坐在车上,从那车上下来一个小伙上了我们的车,我们又跟着那辆车开到了南小桥东南停下,我们把那人抬到另一辆白色越野车上就走了。当时在游艺厅抱洋镐把时,我知道要打架。在开往南塘的路上,任某某骂那人,妈的,问你要账你不给,还叫人哩。我明白是要账没有要下。我一棍打到那人屁股处,棍挨到地上断成了二截,我用断的那半截,还在那人屁股处又打了一棍。任某某抡棍抡的最快,使劲在那人身上打。张某丙打的时候,刚好有辆摩托车经过,开的车灯,我见他一棍打到那人头部,当时就流血了。那个不认识的小伙用棍在那人身上打。

24、被告人李某供述,2009年12月29日晚约硎拢吵衬蚰绱暗没胰轿暗丁只@蠛毖巍沼忍K摇轿蟮泻甘旨臃拢吵衬⒛巍橙衬湍缓鲆腋晃喜度氖〉镄悼垂死拢吵衬媚胰臀谓沼炕姆蟮溲迅虐诜卧橙衬目档蟪负浔谙D蟆春依俏悼匠说帕哦乃锏酉谧遥郊诺痴⒛睢忱澳患鲆旮淠罅拇说谌辉鹨F狻闭问橙衬⒛隆吵衬⒛拧痴澳壹晃喜度氖〉镄寤铣ド腿跃嵌瞿旮淠罅拇说蛉糯呓颍甏笸撬衙话虮拇说侠瞪3摇俏孛交档铣矗嚼畹依ぜ氨恕巳胰奔谐攀懊拢吵衬履迪统缓鲆懈哪诘翟八危橙衬悼爻钛依ぜ虮嬒觢馑タH凇翟铣紊橙衬的撬瞿旮淠罅拇说愀媚群暮茫院某悖荒共梗谢私ㄈA隆吵衬蚰绱暗胃橙衬危橙衬荒硬拢吵衬蚰腋滴茫稳橙衬涯蛋乜セ穑虮荡铣纳说H巍橙衬幽绻暗祷悖蚰复哟ㄗ停揖斯缌暗;怠娇嫷l河水库向东坡下一大门口停下了,任某某、张某丙及我和那个不认识的小伙从后备箱拿出洋镐把,叫车上那个年龄大的人下车。后来我们在南边围墙下,抡起洋镐把往那个年龄大的人身上打,打的那人蹲在地上。正打着,从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亮着灯,我看见张某丙一下打到那人头上。后来我和张某丙把那个人扶上车,我们又返回到南塘口“人人家”超市门口,见到陈某某。任某某对陈某某讲,赶紧把人弄走,陈某某不知咋说的,任某某就驾车将我们拉到了高速公路桥下,来了一辆车将那人接走了。陈某某叫我去机房拿洋镐把,我知道是要去打架。陈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对电话说,他一个哥的手被人弄伤了,我就明白叫我去打架。

2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9年12月29日早上10时许,任某某来电话说让我带两个人过去,我就叫上冀某某和任某某搭出租车于11时左右到了西张十八局项目部。任某某对我们说,问人要账哩,人马上到了,人到后帮十八局惠某某将人暂时看住,不要让人跑了。隔了几分钟,惠某某来了,给了我一份吊车账复印件,我一看是周某甲欠吊装公司x多元。惠某某说,把人看好,不要跑了,并让我们开个房间,将人放到那儿。过了十几分钟,过来一辆出租车,惠某某对我们讲就是那个人。我们过去让那人坐到后排,让出租车开到四马路东头,任某某下车到汽车租赁公司去开车,我们让出租车开到了老桥防洪梁上。我给任某某打电话说,我们没钱吃饭开房间,任某某让过去取钱,我接着打电话让任某某开车过去取钱。任某某来后,我们三人带着那个人一起坐车到了西二路马回斋吃饭,这时任某某打电话叫来了李某。饭后我和任某某、冀某某、李某将那个人带到中心广场阳光快捷酒店,用冀某某女朋友的身份证开了X房间,冀某某和李某就分别离开了,任某某也出去了,那姓周某人在房子里电话联系还账,冀某某因其他事离开后再未回来。后来我同学张某丙打电话给我问我干啥,我说在阳光快捷酒店X房间,他来后知道是我们在向别人要账。大约下午6点钟,李某和任某某先后到了X房间。当晚约7时许,房间外来了三个小伙声称找人,后报了警。派出所来后,我们与找周某三个小伙发生了争执,派出所就将姓周某四川人、李某以及找人的三个小伙带去了所里。我电话告诉了任某某派出所来了的事,任某我等姓周某四川人从派出所出来后,将他带至南塘口“人人家”超市门口归还给惠某某。我和张某丙、任某某在派出所门口发现有辆面包车,车上乘坐了许多人,我们以为是找周某那三个小伙叫的人。我三人商议怕周某人抢走,我们吃亏,就安某张某丙在所门口等着,我和任某某驾车叫几个人来帮忙。我从我上班的“欢乐海洋”游艺厅机修房取了10多根洋镐把,而后开车到信达广场接了任某某的朋友及我朋友李某。接完人李某电话就打来了,说他已经从派出所出来了,我让他看住姓周某四川人,别叫人走了。我们开车赶到杜桥派出所所南的巷道处,过了一会那辆面包车走了。大约有30分钟,李某和姓周某及那三个人从派出所出来了。那三个人提出要同我们与姓周某一起去中铁十八局,李某说坐不下,那三个人就挡出租车走了。任某某和他的朋友下车对姓周某拳打脚踢,打完后,将周某上车,李某把施工单据给我后走了。我和任某某及任某朋友、张某丙、李某坐上车来到南塘口“人人家”超市那块,在我下车和任某某说事时,任某某拉着姓周某四川人向李某堡南开走了。任某某问我,车开哪去了,我赶紧打电话问任某某,叫他把车开过来,任某某说别管。过了一会车开了回来,我拉开车门看到姓周某四川人满身的土,就关了车门,告诉车上的任某某让跟上白色越野车走,我上了任某某的车。我给任某某讲今天要账租的车,开的房子,任某了我500元。而后我就和送完人的任某某等返回了阳光快捷酒店,见到冀某某他爸喝酒喝多了,后我和任某某,由冀某某开车把他爸送回家。12月30日,我电话联系人任某某,任某话告诉我,昨天要账的四川人情况不好,我问咋办,任某某讲他联系惠某某。当晚我和李某、任某某三人在国贸宾馆楼下见到了惠某某,惠说“不让打人,咋打人哩”,并说那天晚上他让三个人把姓周某四川人送到固市医院检查并拍片子,人没有事,但今天中午11时许,人病重了,他让把人放到渭富桥北边。李某和我就说,现在出了事,把事处理一下。惠某某后来从身上给了我一沓钱,并叫我们出外躲一躲。后来我给了李某200元,给了任某某300元,给了张某丙300元,我自己留500元。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持要求各被告人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之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花去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及赔偿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在外地,其亲属在来渭处理埋葬被害人相关事宜时确有误工及相关花费,故应酌情予以判处。被抚养人系农村户口,但长期随父母和子女在城市生活居住,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数额及年限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害人之父周某甲现年62岁,抚养年限为18年;母岳某某现年59岁,抚养年限为20年,因周某甲夫妇生育两个子女,被害人生前应承担的抚养份额为二分之一;被害人之长子周某乙,现年12岁,抚养年限为6年,被害人之女周某乙,现年8岁,抚养年限为10年,因周某乙与周某乙母亲郑利云已死亡,被害人生前应承担全部抚养份额。被害人次子周某甲,现年3岁,抚养年限为15年,被害人生前应承担抚养份额为二分之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对以上五名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法按其抚养年限和抚养人份额分别计算:即周某甲为x.67元、岳某某为x.67元、周某乙为x.14元、周某乙为x.20元、周某甲为x.67元。要求赔偿电话通讯费5000元之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丧葬费x.5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张某丙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加之本案的特定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丙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情节成立,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任某某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被害人头部的致命伤不是任某某所为及本案现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任某某在十年以下处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被害人头部致命伤亦不是其实施行为所造成,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康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康某某所为,加之惠某某在逃等状况,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康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造成被害人头部致命伤不是被告人康某某实施行为所为,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在五年以下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情节成立,辩护人所持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某明知同案被告人欲殴打他人,却积极参与携拿作案凶器,并持械殴打被害人,故辩护人所持对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在五年以下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任某某、康某某、李某为他人讨帐而持械殴打被害人,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为索要欠帐,采取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任某某、康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及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持械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系主犯,本应予以严某,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不听他人劝阻,强行将被害人拉至作案现场,并持械殴打被害人,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依法严某,但鉴于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其家属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李某明知同案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仍积极参与,并持械殴打被害人,亦系本案主犯,应依法从严某处,但鉴于二被告人相对被告人张某丙所犯罪行较轻,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索要欠款欲图提成,竞纠集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提供、租用作案工具,且殴打被害人,以致酿成被害人被他人殴打致死的严某后果,故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由于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严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任某某之母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了被告人任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但被告人任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从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一、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25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23日止)。

四、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4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2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丙、康某某、李某、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生活费x.67元;岳某某生活费x.67元;周某乙生活费x.14元;周某乙生活费x.20元;周某甲生活费x.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岳某某丧葬费x.50元及其亲属为办理丧葬等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2560元、住宿费3000元及误工损失3600元,扣除被告人任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x元;共计x.85元,由被告人张某丙赔偿x元、康某某赔偿x元、李某赔偿x.85元、陈某某赔偿x元;被告人张某丙、康某某、李某、陈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五份。

审判长常朝生

审判员万宏革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武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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