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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诉胡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城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陈X,男,63岁。

被告胡XX,女,66岁。

原告陈X诉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9年8月我同被告胡XX经人介绍为夫妻,但没有办理结婚手续,一直以事实婚姻生活10年,1989年,被告带着我们共同收养的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达20余年,经我多方打听,得知被告已回原籍,期间我曾两次到被告原籍家中,让被告回来生活,胡拒不回来同我生活,也不回来与我办理离婚手续,影响我再婚,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原籍系陕西省长安县X乡X组居民,在1979年农历8月份来到洛阳,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双方即以夫妻关系的身份共同生活,于1982年11月经被告母亲联系,为原被告双方抱养一出生十天左右的女孩,取名陈XX,出生年月为1982年11月20日,后于1989年,被告带着抱养的女儿陈XX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没进行结婚登记,但于1994年2月1日以前已同居生活,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8年被告带着抱养的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不回,双方分居至今长达近20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就抱养女儿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已经带走,且现在已经成年,本院不予考虑,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购置任何共同财产,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辩,故就此问题本院不作认定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X与胡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铁成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景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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