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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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屏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屏南县岭下锦夏新村X号的家中厨房,因其儿子张××前一晚上外出做事较迟回家一事与张××发生争吵,张××赌气之下意欲将张某某赶出家门,被告人张某某认为房子系其建造,张××无权要求其离开,遂从厨房内操起斧头击砍厨房木门、门框及大门,张××见状欲殴打张某某,被在场的妻子杨××及闻讯到场的堂兄弟张××拦截,被告人张某某跑到楼上房间取钢钎欲撬厝门口的墙,随后张××从厨房内取来一根木棒追赶至楼上,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并分别持钢钎、木棒从楼上互相捅刺打斗至楼下厅堂、厝门口及厝弄,后被在场人劝阻。期间,在厝门口时,杨××亦持一根狼筅帮助其丈夫张××戳捅被告人张某某。被人劝阻后,张××被杨××扶到厝门口时瘫倒在地,随即被送往岭下卫生院、屏南县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张××因钝器伤造成右髂总静脉破裂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张某某被人劝阻退开后又回到现场拾起木棒和狼筅到岭下派出所欲反映其被儿子、儿媳妇殴打一事,后在岭下乡政府食堂内等候时,被岭下派出所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某即如实供述了其与儿子张陈春相互打斗中其持钢钎捅了张陈春腹部三下的事实。

2009年12月16日,张××妻子杨××对被告人张某某谅解表示,其丈夫与公公张某某争吵并互殴,公公捅其丈夫并无致其死亡的故意,其已经谅解了被告人张某某,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张××、张××、张××、周××、林××、陆××、张××、张××、张××、苏××的证言,物证斧头、钢钎、木棍以及死者的凉鞋、衣裤,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屏南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屏南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侦破报告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系共同生活的父子,在激愤之下与儿子打斗失手造成亲生儿死亡,主观恶性小,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家庭纠纷而持械与儿子互殴并在互殴中捅伤其儿子张陈春致右髂总静脉破裂,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而引发,且被害人在纠纷以至互殴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害人的死亡不在被告人意料之中,其案发后向司法机关报案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综合上述量刑因素,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以及相关酌定量刑情节的意见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章发敏

代理审判员李巧玲

人民陪审员吴细玉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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