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居民。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
委托代理人张玉霞,陕西兰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居民。
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樊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卉适用简易程序、由书记员穆军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霞、被告樊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甲诉称,原告父母樊某乙、李某某2005年离婚,耀州区人民法院以(2004)耀法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由母亲李某某抚养,父母樊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现物价上涨,100元生活费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并且自2009年起,原告要上五年卫校,每年需要的教育费6000元,共需教育费x元。对此被告樊某乙作为原告的父亲与母亲李某某均有负担义务。现在已经开学,然而母亲想尽办法都无法凑齐原告所需学费。如果再不凑齐学费,原告母亲费尽周折给原告找的学习机会就可能化为泡影。所以原告不得不请求父亲看在父女血缘关系上,看作共同生活期间所建立起的父女亲情上,给原告拿些学费,把生活费提高一点。否则原告就会失学、甚至流浪街头。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每年年初支付当年生活费;2、被告支付原告教育费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耀法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离婚以及原告现抚养费状况;2、原告入学通知一份、铜川职业技术学院报考指南一份、2009年报名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上铜川职业技术学院五年制中专护理专业,学费前三年每年2800元,后两年每年4500元。2009年9月份原告交了学费2800、书费900元、住宿费800元,合计4500元,同时原告交了校服费150元、军训费560元,体检费30元,保险费105元;3、李某某失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母现无收入。
被告樊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已承担每月给付原告100元生活费,而且原告已申请低保金可以添补一部分,原告之母适当给一些,原告生活完全可以满足正常生存。物价等不足以给原告生活造成影响。原告已学完九年义务教育,上卫校、上大学父母没有法定的负担义务,要适现状而学,原告要求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和被告的负担能力。被告身为人子、人父,上要负担无生活来源和被疾病缠身的老人,又要自己糊口度日,又要给原告生活费,尽管给原告的生活费数额少,但对被告来说已经是一个重要负担了。被告现无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而且已经重组家庭,生活负担十分沉重,根本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所以请求法院劝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或者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家庭社会稳定。
被告对原告的入学通知一份、铜川职业技术学院报考指南一份、2009年报名收费票据一份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铜川市X路街道办事处阿堡寨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父母年迈体弱、生活困苦,需靠被告周济度日。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4月被告樊某乙与原告母亲李某某经法院生效判决判决离婚,樊某甲随李某某生活,樊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樊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樊某甲初中毕业后于2009年9月份进入铜川市职业技术学院就读医学系5年制护理专业,类别为大专。2009年9月已交第一学年学费2800元、书费900元、和住宿费800元,合计为4500元。2010年9月14日原告因无力负担就读费用及生活费将其父亲樊某乙诉至本院,请求支付抚养费。及原告每月享受政府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95元。
另查明,原告之母李某某系城镇失业人员,无固定收入。被告樊某乙系司机但无固定收入,且被告离婚后已再组建家庭并已有一儿子尚需抚养;被告父母亦须被告赡养。原告樊某甲享受政府所发最低生活保证金每月9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4)耀法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铜川职业技术学院入学通知、报考指南、收费票据、李某某失业证、铜川市X路街道办事处阿堡寨村委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甲系未成年人,被告樊某甲作为父亲仍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2005年4月李某某与樊某乙判决离婚时,判定樊某甲随李某某生活,樊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但随着原告樊某甲日渐长大,所需生活费用增多,况且原告又于2009年9月进入铜川职业技术学院就读,费用较大,原判决确定的被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数额明显不能满足樊某甲生活所需,故对原告的抚养费应予增加。但考虑到被告已另组建家庭有一儿子尚需抚养,又要赡养老人,故对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应当适当。参照陕西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元,充分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生活费以200元为宜。对于原告的教育费,应由原告之母和被告共同负担,故对于原告的教育费被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乙从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樊某甲抚养费200元,付至原告樊某甲18周岁。对于原告2009年的教育费用4500元,被告负担该费用的二分之一即2250元;2010年9月以后至原告18周岁之前的学费按实际支出的二分之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和每年8月底之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彦卉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穆军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