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常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义厚,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兰英,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常德市九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焕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喻江华,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寇某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新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义厚、程兰英,被上诉人九重天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喻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寇某某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错误,因湖南省常德市九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重天房产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了土地使用权已进行贷款抵押的事实,合同具有欺诈性,致使买受人不能取得产权,应承担无效合同的民事责任;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加以确认,未按程序制作民事调解书或裁定书,以判决的形式驳回原告的诉请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由九重天房产公司返还购房款和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查明,2003年1月25日,九重天房地产公司取得了“九重天花园小区”土地的商品房开发使用权。2003年10月31日,九重天房地产公司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常德人民路支行)进行了在建工程贷款抵押。2006年12月24日,寇某某与九重天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寇某某购买九重天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九重天商业广场第二区一层X号商铺1间,建筑面积5.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8250元,总价款x元,一次性付款,九重天房地产公司须在2007年3月31日对所出卖的房屋进行交付。合同还约定因出卖人原因导致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务纠纷的,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产权登记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内完毕。后双方发生纠纷,寇某某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31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了内容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九重天房地产公司全部返还购房款x元、赔偿损失x元,诉讼费调解或撤诉后由九重天房产公司负担”的调解协议,九重天房产公司承诺决定七日内答复。2008年8月26日,九重天房产公司按调解达成协议内容退还寇某某购房款及赔偿损失合计x万元。原审法院对上述调解过程及履行结果未制作民事调解书或民事裁定书,于2008年9月16日,以九重天房产公司在销售房屋时,对土地进行抵押的事实已公告,无隐瞒欺诈行为为由,判决驳回寇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已实际履行的和解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湖南省常德市九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寇某某赔损失500元,寇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寇某某与湖南省常德市九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权利、义务终结;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后收取1200元,合计3600元,湖南省常德市九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寇某某负担600元。
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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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杨名夏
审判员杜方柏
审判员王国荣
二○○九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柳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