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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大楼与博某公司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1-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鼓经初字第323号

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鼓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州蓝天商业大楼(以下简称商业大楼),住所地在徐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商业大楼法律事务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商业大楼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博某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X路X号中南国际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博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爱萍,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商业大楼诉被告(反诉原告)博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商业大楼委托代理人张某、黄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博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商业大楼诉称,我单位于1997年7月与博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被告产品的协议。经营期间博某公司供货(略).70元,我单位共付款(略)元。但在此期间,博某公司委托的业务人员从我单位处提某了(略)元的货物,两相抵扣博某公司现尚欠我单位(略).30元。现我单位诉至法院要求博某公司给付货款(略).30元。

被告(反诉原告)博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与商业大楼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双方是多年业务往来关系,并且经对帐商业大楼总计欠款(略).70元。现我公司要求驳回商业大楼的诉讼请求并对商业大楼提某反诉,要求其给付货款(略).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1999年之前商业大楼是与安徽博某扬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冷公司)发生业务往来。1998年制冷公司发函给商业大楼,称截至1998年8月31日商业大楼欠其货款(略).70元,要求商业大楼核查。商业大楼于同年10月15日经核查,欠款数为(略).70元。1999年制冷公司销售业务全部转入博某公司,商业大楼对制冷公司的债权债务也即转给博某公司。1999年1月26日商业大楼与博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博某公司供货给商业大楼。1999年6月10日商业大楼与博某公司对帐,截止1999年3月31日合同项下欠款为(略)元。商业大楼于1999年9月27日付款(略).80元,并于二天后提某价值(略)元的16台西门子冰箱。

以上事实有商业大楼提某的1998年对帐单,博某公司提某的销售合同、付款凭证、提某、增殖税发票、1999年对帐单,本院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证实。

庭审中,商业大楼认为虽然1998年8月15日我方查帐欠款为(略).70元,但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对方人员在我单位提某销售的责任由对方承担。而被告业务人员孟庆志在我单位发货达(略)元,两项充抵即是我方的诉讼请求。商业大楼向本院提某了合作协议两份及孟庆志签字的发货单、孟庆志的说明、三家单位的证明等证据以证明所述事实。博某公司质证认为,两份合作协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其次,孟庆志签字的发货单同一单前后几联记载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孟庆志说明不能代表公司,且其说明中的三家收货单位与出具证明的三家单位名称不同,因此不能证明其所述事实。商业大楼又补充提某孟庆志收条一份,赵明、倪景山证明一份、汇款凭证两份、帐册一份、对帐传真及业务联系书等证据,证明孟庆志发的货,下家已经直接与博某公司结算。博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两份汇款凭证中的付款,在商业大楼出具给我方的财务帐册中是算做商业大楼的付款中的。商业大楼为此提某了本单位帐册证明对方提某的帐册上的公章是假的,并且真实帐册就在单位财务。博某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方的帐册恰恰证明了对方欠款数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某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己方主张均有义务提某证据证明。商业大楼的诉讼请求是用孟庆志的发货减去对帐欠款所得。商业大楼提某的主要证据合作合同为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根据合同产生的孟庆志的发货行为也就失去了依据。即使原告所述合同及孟庆志的发货行为属实,但在双方1998年对帐时明确对帐截止日期为1998年8月31日止,而孟庆志的发货行为最迟在同年2月。因此,发货在前、对帐在后,商业大楼关于请求数额的计算方法违背会计规则;并且按常理,对帐时商业大楼没有理由将发货漏算,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样博某公司主张货款为两次对帐加上提某款,但在双方1998年的对帐中,商业大楼承认的欠款数为(略).70元,与其主张的有4万余元的差额。对此差额部分负有举证责任的是博某公司而非商业大楼,但博某公司并未提某证据证明,而商业大楼对此提某的证据也无审查的必要。因此商业大楼的实际欠款数应为(略).70元加上1999年对帐确认款(略)元及提某款(略)元,扣除付款(略).80元,共计(略).90元。此款应予给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商业大楼要求博某公司给付货款(略).30元的诉讼请求。

二、商业大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博某公司货款(略).90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01年6月15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6660元,由商业大楼承担;本案反诉费7331元,由商业大楼承担6405元、博某公司承担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单康年

审判员俞忠东

代理审判员谢明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汪慧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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