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化肥款x元经催要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后来给原告退有化肥折款9000多元,应从欠款中扣除,余款1200元可以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荥阳市X路开办一门店,主要经营销售化肥生意,被告在王某镇X村开办一门店,做销售化肥生意,双方有业务往来。2008年11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化肥欠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还。2009年11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化肥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在卷为凭,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给原告退有化肥折款9000元,除其口头陈述外,无相关书面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化肥款一万一千七百元。
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任丙申
审判员刘拴成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