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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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无照明设施的二轮摩托车沿S106线从眉山往丹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106线x+50M处时,与相同方向行走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刘某、刘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受伤、刘某因伤住院治疗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眉山市东坡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平时表现进行核实,对其是否适宜纳入社区矫正进行综合调查评估。眉山市东坡区矫正办经调查核实后出具了判前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将李某甲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郭某、叶某某、何某某、解某某、沈某某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某,收条,社区矫正判前评估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的判前调查评估意见和建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并纳入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丽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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