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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元成,商城县司法局鄢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元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本人在浙江某打工时与被告相识,1998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双方关系尚好,并生育几个子女,2005年初,被告与原告生气后外出打工,至此再无音讯,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女,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本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曾后兵、冯敦琴笔录各一份;4、鄢岗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江某某1997年在浙江某打工期间相识,1998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唐X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唐X(未上公安户籍),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唐某森(后夭折)。后由于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于2005年外出后再无音讯,且被告所告诉给原告的具体祖籍地址也未查到此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住所地建有三间二层砖混楼房一幢,添置有部分生活用品。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经政府登记而结婚,其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互敬互谅,共尽夫妻家庭义务。而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外出数年无音讯,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应承担本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所生子女只能由原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

二、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婚生女孩唐XX、唐X由由原告唐某某抚养。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及所添置的日常生活用品(现存于原告家中的)归原告唐某某所有,被告江某某应得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淑均

审判员黄文献

审判员余小舟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耀(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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