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某、莫某某与黄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宜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二原告共同委托)韦汉国,宜州市龙江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仫佬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机构代码:x-5。

负责人林某,经理。

地址:宜州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莫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日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庄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某某、莫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汉国、被告黄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的负责人林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莫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黄某乙驾驶桂x号微型轿车从宜州市广维集团往宜州市城区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行至宜州市国道323线x处时,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驾驶车辆的右侧轮碾压对醉酒后躺在机动车道上的行人马某庚,造成马某庚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某乙与马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仅支付赔偿款x元和垫付医疗费,作为该事故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死者马xx从2008年起一直在城区居住,并在城区打工生活。由于马xx交通事故死亡,致使作为父母亲的原告精神上非常痛苦。因马xx死亡造成原告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x元/年×20年)、2、丧葬费x元(2358.5元/月×6月)、3、马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154.5元(3231元/年×17年÷6)、4、莫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231元/年×20年÷6)、5、办理丧事误工费390.6元(43.4元/天×3天/人×3人)、6、护理费86.8元(43.4元/天×2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0元/天×2天)、8、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余下x.9元的50%即x.45元由二被告共同赔偿。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户的户口簿及其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俩具备主体资格及原告俩需要受害人赡养;

马xx的户籍证明,拟证明:马xx的出生时间;

宜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的分担;

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作出对马xx的死亡鉴定书及死因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马xx因交通事故死亡;

保险单二份及发票三份,拟证明:桂x号微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

梁xx的证明,拟证明:马xx生前租住其家房屋;

马xx与梁xx、韦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房屋租金收据、水电费收据,拟证明:马xx从2007年开始在宜州城区居住。

被告黄某乙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人没有意见;该事故车已投了全保,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马x科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拟证明:死者家属与被告黄某乙达成调解协议;

马x科、马x勤各写给被告黄某乙的两份收据,拟证明:原告方收到被告黄某乙的x元;

马xx、被告黄某乙分别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拟证明:死者马xx喝了酒,被告黄某乙没有喝酒;

死者马xx的医疗费发票,拟证明:死者马xx的医疗费由被告黄某乙支付;

死者的用药清单及医院的死亡证明书,拟证明:死者住院所用的药及住院时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辩称,桂x号微型轿车在本公司确实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死者马xx是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而且发生事故是在2009年,应按2009年度的统计标准计算有关损失;二原告没有举证证实他们丧失劳动能力,本公司不认可原告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黄某乙与马x科确实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本公司认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2、3、4、5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6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而且计算标准也不合法,当事人都没有履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韦xx在租房协议上的签名与收取租金的收据上的签名不一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不是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协议,而是马x科与黄某乙签订的协议,马x科并没有得到死者近亲属原告的事先委托,过后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本院对该协议不予确认。首先,马xx与梁xx、韦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收房屋租金收据、水电费收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其次,证人梁xx、韦xx出庭作证的证词也证实:马xx与梁xx、韦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房屋租金收据、水电费收据客观事实,应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24日,被告黄某乙驾驶桂x号微型轿车由宜州市广维集团往宜州市城区方向行驶,被告黄某乙于19时40分许行至宜州市国道323线x处时,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其驾驶车辆的右侧轮碾压对醉酒后躺在机动车道上的行人马xx,造成马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2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某乙与马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时桂x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x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已支付给原告方x元及垫付医疗费4759.13元。死者马xx从2007年10月起一直在宜州市城区居住、生活。

死者马xx生于X年X月X日,户籍所在地为:宜州市X镇X村莫某屯。原告马某某、莫某某为死者马某庚的父母亲,原告夫妇共生育有六个子女。死者马某庚的兄弟马x科与被告黄某乙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由于马xx死亡的损失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x.2元;2、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某乙、马xx各负担50%;3、黄某乙另赔偿给精神抚慰金2000元。马x科所签调解书的行为没有事先得到原告的委托,原告过后也不追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黄某乙与马x科所签订的调解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原告所要求的各损失项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别是马x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3、各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而马xx醉酒后在机动车道内躺卧,被告黄某乙与马xx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且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作用相当,马xx、被告黄某乙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黄某乙与马x科所签订的调解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马xx的近亲属应该是其父母亲原告马某某、莫某某,而被告黄某乙与马x科所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于马x科的以上行为并没有事先得到原告的委托,过后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应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所要求的各损失项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别是马x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法律明确规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计算有关损失,原告的相关损失因此应按2010年度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即广西2009年度统计数)。死者马xx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其从2007年10月起在宜州市城区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告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所要求的丧葬费x元(2358.5元/月×6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马某某、莫某某在马某庚死亡时已分别有63周岁、57周岁,均应属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俩的户口所在地为农村,居所地也在农村,原告俩均应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马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154.5元(3231元/年×17年÷6),原告莫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3231元/年×20年÷6),原告所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处理马xx的后事确实给原告方造成误工,原告以3人每人误工3天及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要求误工费即390.6元(43.4元/天×3天/人×3人),该要求符合本地处理后事的习惯特点,并不为过,应予支持;死者马xx住院2天,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86.8元(43.4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0元/天×2天),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由于该事故致使原告的亲属马xx死亡,造成原告较大的精神痛苦,赔偿责任人应赔偿给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

3、各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由于马xx、被告黄某乙分别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该交通事故发生时,桂x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人应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责任人分担。桂x号微型轿车另投保赔偿限额x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应按双方所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代被告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莫某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x元/年×20年)、2、丧葬费x元(2358.5元/月×6月)、3、马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154.5元(3231元/年×17年÷6)、4、莫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231元/年×20年÷6)、5、办理丧事误工费390.6元(43.4元/天×3天/人×3人)、6、护理费86.8元(43.4元/天×2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0元/天×2天)、8、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应代被告黄某乙赔偿给原告x.9元的50%即x.45元,减去被告黄某乙已支付的x元,实际还需赔偿给原告x.4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02元,减半收取250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2元,案件受理费请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河池市农行新建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日恒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覃庄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