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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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趁本村村民赵天友家中无人之机,用钢筋撬开赵天友家屋内炕柜,盗得柜内钱包中的现金7500元。破案后追回赃款7100元,已发还失主,并查获作案工具钢筋一根。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赵天友的报案及陈述、提取笔录及领条、作案工具及照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追回了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甄瑾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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