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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从柘荣县X镇X巷前往615东路,途经双城镇X路(电信宿舍门前)直线路段,碰撞同方向的在车行道内行走的被害人××,造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柘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机动车,行经混行路段未注意行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的行为属一般交通过错违法行为,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报案,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并在医院等候民警。事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x元的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已领取了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等人证言,协议书、调解记录、调解书、赔偿凭证,柘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柘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检验报告书及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勘查记录、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简项信息,病情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机动车,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打电话报案,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并在医院等候民警,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桥

审判员陆秀容

人民陪审员谢绍池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谢&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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