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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与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44年l0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1971年l0月27日出生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原审原告张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张某甲、张某乙父母张科、漫层生前婚生三子一女,长子张金泉,次子张某甲,三子张某乙,女儿张某戊。1954年张科与其弟张汗分家析产时,张科分得张庄村老宅北院西上房一间,后院西厦房一间,前院东厦房一间,宅基地,南院西半面,北院西半面。50年代间张科在汝州市X街西段X号购买宅基一处,瓦房三间,全家迁居该宅院居住。1965年7月30日张科病故。1968年张金泉与刘某某结婚,1977年张某戊结婚,1979年张某甲结婚。漫层与张某乙一起生活,张金泉、张某甲各自立灶生活。张金泉一直在外居住他人家房屋。1982年张某甲在X号宅院西边建三间平房自住,1982年张金泉一家搬回该宅居住在东厦房内。1985年张海泉结婚,居住在X号宅院的东厦房内。1985年9月6日经望嵩村村委会主持调解,经张金泉、张银泉同意,将原父辈所分割的张庄村老宅房屋及土地进行调整,即张金泉将原分得的南院西半边调整给张银泉;张银泉将原分得北院东半边调整给张金泉。上房二间张银泉于1986年5月1日拆除。1985年张金泉在张庄老宅内建北上房三间一层后搬居该宅。1986年建东厦厨房一间。1987年张某乙将X号宅院内的东厦三间老瓦房拆除,新建平房三间。同年张某甲将西厦三间平房加盖成三间二层。1989年政府颁发新证时,张家将该二处宅院统一登记在漫层名下。1996年张金泉又在张庄老宅院内建西厦平房三间,厕所一间。1997年6月20日漫层病故,其动产遗产当时已分清。1998年6月张金泉病故。1999年张海泉将X号宅院的三间平房拆除,新建三间二层楼房。其房建成后均由各自居住至今。庭审中双方对各建房屋均未异议。但是,张某甲称,2006年曾向其侄张某丙提出要求分割宅基使用权,被拒绝,2009年5、6月份再次提出后又被张某丙拒绝。张某乙称,从1986年至2007年我都一直要求分割并找人说合均被拒绝,没有说成,但均未向法庭提交客观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亦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分家证据。为此,双方各持己见。

原审另查明,2009年春节过后张某甲没有在张庄村北门l号施工建房的事实,可张某丙承认春节后张某甲向他提出过分割宅基及唐和平说过,被他拒绝的事实。

原审认为,双方所诉争的标的物是不动产的土地使用权。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可是,当事人双方均于80年代在被继承人漫层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各自建筑了房屋,双方对此事实均无非议。1997年6月20日漫层死亡后,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戊对被继承人所留土地使用权未及时主张析产,任其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一家占有使用。之后主张析产时多次被拒绝,此时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戊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本案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戊知道自己继承权被侵犯后,既未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在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以,现以侵犯其继承权为由,向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戊负担。

张某甲、张某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其已经继承的本案涉及的两处土地使用权享有共有权,并依法予以分割。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1985年9月6日经望嵩村村委会主持调解,经张金泉、张银泉同意,将原父辈所分割的张庄村老宅房屋及土地进行调整,即张金泉将原分得的南院西半边调整给张银泉;张银泉将原分得北院东半边调整给张金泉……”,属于肆意认定,事实上,本案诉讼的张庄房地产调整时,因张银泉之父张汉早于1951年病故,上诉人之父张科于1965年去世,虽然上诉人之母漫层健在,但其属于无入学堂的文盲型家庭妇女,为此,双方均由各方长子代表全家签订调整协议。之后,以张银泉为代表所签协议而取得的南院房地产由张汉之长子张银泉、次子张中泉共同居住,以张金泉为代表所签协议而取得的北院房地产实为漫层和其子女共有,此事实已被汝州市政府给漫层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证实。2.原审对张某甲、张某乙连年数十次主张分割已经继承的位于汝州市张庄北门X号宅院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没有明确认定显属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把“继承开始”和“遗产分割”混为一谈。换言之,继承开始的时间是一种法律事实,是继承人取得继承权的重要时间临界点,不能由任何人随意确定和变更,而遗产分割的时间是各继承人实际取得遗产的时间界线,它可由继承人协商确定,两者根本区别在于继承开始并不意味着对遗产的分割必须开始,两者在时间上可以不同时。就本案而言,基于上诉人父母先后去世,在继承法领域已经发生两次继承,但是并没有基于两次继承而发生遗产的分割。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放弃的是继承权,可是上诉人并没有明示放弃继承权,同时,上诉人不需要作出特别的意思表示,就应视为上诉人接受被继承人遗产,包括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和其他继承人接受继承之后,各继承人之间对没有分割的遗产,应作为共同共有关系处理。本案中,上诉人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上地使用权是物权请求权,根据我国物权法律制度,物权的行使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物权请求权同样不适用诉讼时效,这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原审法院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判决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另外,原审判决将上诉人要求分割已经继承的享有共同共有权利的具有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案件,在确定案由时界定为继承纠纷明显错误,本案应确定为分家析产纠纷。上诉人张某乙现有土地使用面积54平方米,张某甲现有土地使用面积48平方米,而被上诉人竞有390多平方米,显然,有悖公平原则。

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1.本案的案由是继承纠纷而非析产纠纷。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对父母遗留的遗产依法分割”,很明显,这是要求依照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对父母的遗产进行继承。如果说是析产,则恰当的诉讼请求应为:“对父母遗留的具体财产进行分割”,也即是已确定了具体的遗产,只是如何分割的问题。另外,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称:“综上所述,我作为我父母的儿子,理应对我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显然,上诉人要求的是自己享有继承权,有权对父母的遗产进行继承,因此,原审确定案由为继承纠纷正确。2.答辫人与上诉人已无财产可以继承。汝州市X街西段X号及汝州市X路张庄北门一号宅院早在1981年由双方母亲主持进行了分家析产,X号宅院及房屋归张某甲、张某乙所有,张庄北门一号宅院归张金泉所有,且各自均在所有的宅院内建房,生活了几十年。虽然目前这两处房产均登记在母亲漫层名下,但实质上已是各自的财产。母亲病故后,所遗留的财产只有桌子一张、木制床一张、被子两条、网套一个及其他小件生活用品,经协商一致已处理。3.关于张金泉与张银泉对老宅房屋及土地进行调整,只是两人之间房屋及土地的调整,而不是双方作为各方长子代表全家签订的调整协议。4.上诉人原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因本案诉讼选择的案由是继承纠纷。继承纠纷就包含两个层次的意义,一个层次在于确认继承权,这是“人”的请求权,当事人可以借该诉讼确立自己的继承人地位;另一个层次在于遗产的请求权,这是“物”的请求权,当事人可以借此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关于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我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是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有遗产,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对遗产是按共同共有关系认定,由于张金泉于1985年在所谓的遗产张庄北门一号宅院内建房,侵害了作为继承人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般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最长保护期是二十年。因此,本案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5.关于显失公平的问题。从目前的情况看,上诉人张某甲、张海泉的宅基面积和张金泉的宅基面积相比确实是少。但是,应该把时间拉回到分家时的二十多年前,那个时候,汝州(当时为临汝县)最繁华的就是中大街,商铺林立,行人如织,绝对的黄某地段,而张庄北门在护城河以北,城区之外,属于荒郊野外,张金泉作为长子,为照顾两个弟弟,主动将中大街的房产让给二人,自己则心甘情愿的来到凄凉的郊外,在荒废的老宅上建房生活。而如今,张庄北门已处在市中心地段,上诉人感到不公平了,请问,这到底是公平还是不公平6.上诉人对于物权及用益物权的理解错误。上诉人称:“用益物权的上位法律概念是物权”属于法律理解错误。《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很显然,用益物权本身就是物权,是物权中的一种,与物权不是上位与下位概念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尚某辉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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