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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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5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被告阳某。

原告罗某诉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人民陪审员陈湘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阳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喜欢打牌赌博,不务正业,屡教不改,不顾妻儿死活,在原告生小孩的前几天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阳某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支付x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说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说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证人胡某、罗某、卢某某证言,说明证明被告喜欢打牌赌博,不务正业,屡教不改,遗弃妻儿。本院审查认为:1、证据1、2是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3证人胡某、罗某、卢某某证言,这些证言能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阳某某,阳某某现由原告抚养。婚后被告喜欢打牌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原告生小孩的前几天即自2009年9月上旬离家出走,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互相没有联系。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婚后被告喜欢打牌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原告生小孩的前几天离家出走,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原、被告自2009年9月上旬开始分居至今尚未满法定的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2年时间,只要原、被告加强联系与沟通,夫妻感情和好仍有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阳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先禄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O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跃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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