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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杨×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吉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男,45岁。198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6月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5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05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男,47岁。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杨×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君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苗××、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8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苗××伙同杨×准备在吉利区实施盗窃,二人假装吃饭,在中原路“小福牛”火锅店内,由被告人杨×负责和饭店服务员说话打掩护,被告人苗××脱掉外套搭在椅背上,将背后被害人滑××搭在椅背上的上衣口袋里的钱包盗走,二人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滑××的同伴发现并当场抓获。被盗钱包内装现金5400元、银行卡等物品,钱包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60元。被盗物品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失主滑××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席××、廉×、李××、王××的证言;洛阳市吉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苗××、杨×的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君芳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薛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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