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诉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卢民一初字第267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卢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王某甲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梁卢生、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他自己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县X乡X街驶往卢氏县X乡X村,行至卢氏县X乡X街X路段时将他撞倒,造成他左锁骨骨折,经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发当天沙河街有会,人非常多,当时他骑车靠右行驶、速度很慢,原告王某甲突然从右侧横穿马路,他躲闪不及才发生了事故。事故发生后他及时把原告送往沙河卫生院救治,原告之父王某乙要求到县医院治疗,在此情况下他包出租车将原告及其家人送到县医院检查,经骨科确诊肩锁骨轻微骨折,在原告父亲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医生做出不用住院、回家治疗的决定,并要求其在一周后到院复查。当天下午他又包出租车将原告及其家人送回沙河,在路上原告父亲要求去沙河卫生院输液,根据实际情况根本就不需要输液但出于人情他预交了300元押金,隔天又送去200元,但原告却小病大养,任意扩大损失,故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年仅五岁半,其父母明知当天街上有会,车来人往,小孩独自在街上玩耍会有危险,但其却不顾小孩危险在街上打牌娱乐,故原告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调查、没有调解、他本人也没有签字,认定结论明显不公,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做出公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目的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应负全部责任;2、卢氏县沙河卫生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目的证实其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3、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目的证实其支付医疗费1419.30元、交通费182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卢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目的证实其为给原告治疗在县医院支付医疗费36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公正且他本人也没有签字;认为县医院已说过不需要住院原告只是说要到沙河卫生院输液,所以沙河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不能成立;原告在沙河治疗期间根本就不需要乘车,所以交通费票据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本人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县X乡X街驶往卢氏县X乡X村,行至卢氏县X乡X街X路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沙河卫生院治疗,并应原告父母要求将原告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检查,经检查为左侧锁骨骨折,被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360元。同日原告返回沙河卫生院住院治疗32天后于2009年4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1419.30元、交通费用172元。2009年3月17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且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发生、原告受伤,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王某甲系未成年人,尚无独立的收入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779.3元、护理费800元(25元/天×3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共计3539.3元(含被告李某某已付910元,扣除已付910,被告李某某应再赔偿262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花

审判员白颜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