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卢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王某甲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梁卢生、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他自己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县X乡X街驶往卢氏县X乡X村,行至卢氏县X乡X街X路段时将他撞倒,造成他左锁骨骨折,经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发当天沙河街有会,人非常多,当时他骑车靠右行驶、速度很慢,原告王某甲突然从右侧横穿马路,他躲闪不及才发生了事故。事故发生后他及时把原告送往沙河卫生院救治,原告之父王某乙要求到县医院治疗,在此情况下他包出租车将原告及其家人送到县医院检查,经骨科确诊肩锁骨轻微骨折,在原告父亲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医生做出不用住院、回家治疗的决定,并要求其在一周后到院复查。当天下午他又包出租车将原告及其家人送回沙河,在路上原告父亲要求去沙河卫生院输液,根据实际情况根本就不需要输液但出于人情他预交了300元押金,隔天又送去200元,但原告却小病大养,任意扩大损失,故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年仅五岁半,其父母明知当天街上有会,车来人往,小孩独自在街上玩耍会有危险,但其却不顾小孩危险在街上打牌娱乐,故原告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调查、没有调解、他本人也没有签字,认定结论明显不公,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做出公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目的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应负全部责任;2、卢氏县沙河卫生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目的证实其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3、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目的证实其支付医疗费1419.30元、交通费182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卢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目的证实其为给原告治疗在县医院支付医疗费36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公正且他本人也没有签字;认为县医院已说过不需要住院原告只是说要到沙河卫生院输液,所以沙河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不能成立;原告在沙河治疗期间根本就不需要乘车,所以交通费票据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本人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县X乡X街驶往卢氏县X乡X村,行至卢氏县X乡X街X路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沙河卫生院治疗,并应原告父母要求将原告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检查,经检查为左侧锁骨骨折,被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360元。同日原告返回沙河卫生院住院治疗32天后于2009年4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1419.30元、交通费用172元。2009年3月17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且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发生、原告受伤,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王某甲系未成年人,尚无独立的收入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779.3元、护理费800元(25元/天×3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共计3539.3元(含被告李某某已付910元,扣除已付910,被告李某某应再赔偿262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花
审判员白颜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