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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瑞卯执行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锡执异字第X号

异议人石瑞卯,男。

申请执行人无锡华文达电子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钱群,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无锡市荣耀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

无锡华文达电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达公司)与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置业公司)、无锡市荣耀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世纪公司)、无锡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市政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6月13日查封了无锡市X路X-X号X室的房产,案外人石瑞卯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石瑞卯、申请执行人华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群,荣耀世纪公司、无锡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荣耀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华文达公司与荣耀置业公司、荣耀世纪公司、无锡市政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09)苏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荣耀置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华文达公司房产折价赔偿款x元;荣耀世纪公司与无锡市政公司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华文达公司房产折价赔偿款x.2元;荣耀世纪公司与无锡市政公司对荣耀置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荣耀置业公司、荣耀世纪公司、无锡市政公司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文达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锡执字第X号-1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无锡市政公司名下坐落于无锡市X路X-X号X室的房产。

石瑞卯提出异议称:无锡市X路X-X号X室房产属其所有,其与无锡市政公司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经备案登记,并已付清房款和实际取得该房屋,请求撤销对该房产的查封。为此,石瑞卯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证明,3、无锡市政公司开具收据及中国建设银行借款借据。

申请执行人华文达公司辩称:无锡市X路X-X号X室的房产登记在无锡市政公司名下,属无锡市政公司的房产,请求驳回石瑞卯的异议,继续查封该房产。

本院认为:坐落于无锡市X路X-X号X室的房产,虽然登记在无锡市政公司名下,但石瑞卯已于2005年2月19日购买了该房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经实际占有该房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上述房产,石瑞卯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无锡市X路X-X号X室房产的执行。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邱必友

代理审判员马云

代理审判员张健彤

二○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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