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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刑初字第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刑初字第5号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刚,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朱某胜(系被告人朱某某之父),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潘某某(系被告人朱某某之伯父),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朱某胜、委托辩护人潘某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且安全技术不合格的农用运输车沿X074线由市X镇往荫田镇方向行驶,途经荫田镇X路段时,突遇对面来车会车时,由于朱某某驾驶技术生疏,致使车辆驶出道路东侧,车辆右侧将同行走在道路上的唐某勇、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等人刮撞到路边墈下,同时车辆侧翻在路边的旱田里,造成唐某勇当场死亡,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丁、唐某丙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人家属与受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方赔偿受害方损失x元,得到了受害方的谅解,受害方视被告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证人芦某、唐某戊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资料、死者、伤者的户籍资料;受害方与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受害方的领款领条,被害方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建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且安全技术不合格的农用运输车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观兴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卫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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