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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欧某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欧某某。

被告蒙某某。

原告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欧某某、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上午10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伟昌、被告蒙某某经传票传唤、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经本院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欧某某、蒙某某签订一份农信抵借字[2008]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欧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针织厂周转资金。贷款期限为2008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2日止,实行分三期归还贷款本金。第一期在2009年1月22日归还贷款本金x元,第二期在2010年1月22日归还贷款本金x元,第三期在2011年1月22日归还贷款本金x元。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6.3‰,上浮40%计算利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被告欧某某、蒙某某自愿用其共有的位于藤县X镇河东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藤国用(199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藤房权证藤城字第(2000)x号,共有证号为:藤房藤城共字第(2000)x-X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欧某某没有依约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至2010年2月25日止欠到期贷款本金x元和未到期贷款本金x元,利息x.35元。为此,要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欧某某、蒙某某在2008年1月23日签订的农信抵借字[2008]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欧某某偿还到期贷款本金x元和未到期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0年2月25日止为x.35元,之后按约定计);3、原告对被告欧某某、蒙某某共有的用于抵押借款的位于藤县X镇河东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藤国用(199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藤房权证藤城字第(2000)x号,共有证号为:藤房藤城共字第(2000)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欧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蒙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欧某某在2008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抵押保证书、抵押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自愿用其共有的位于藤县X镇河东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藤国用(199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藤房权证藤城字第(2000)x号,共有证号为:藤房藤城共字第(2000)x-X号]作抵押;(4)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蒙某某委托欧某某办理有关借款和抵押登记手续;(5)农信抵借字[2008]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藤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藤房权证藤城字第(2000)x号房产证、藤房藤城共字第(2000)x-X号共有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用共有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6)藤房藤州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已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借款登记手续;(7)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x元的事实;(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梧州监管局批复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资质;(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被告欧某某、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另查明,藤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8年12月15日更名为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债权债务由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

本院认为,原告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欧某某、蒙某某签订的农信抵借字[2008]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的规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欧某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归还已到期的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可以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被告欧某某、蒙某某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愿用其共有的位于藤县X镇河东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藤国用(199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藤房权证藤城字第(2000)x号,共有证号为:藤房藤城共字第(2000)x-X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欧某某、蒙某某于2008年1月23日签订的农信抵借字[2008]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欧某某应偿还欠原告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到期借款本金x元和未到期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蒙某某在其用于抵押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原告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欧某某、蒙某某共有的用于抵押借款的位于藤县X镇河东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藤国用(199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藤房权证藤城字第(2000)x号,共有证号为:藤房藤城共字第(2000)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承担的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庭泉

审判员黄某友

审判员林柱传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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