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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诉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曹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1969年生。

原告曹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家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代理人曹某甲,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女儿李X芯于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婚后因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因小事找事生气,有时对原告大打出手,严重伤害了原告身心,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慧芯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李X芯。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1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应给双方一个合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机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XX与被告李XX离婚。

诉讼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安家东

二OO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李伟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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