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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某、谢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攸法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谢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16日,被告人易某某、谢某分别结伙他人在攸县X镇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和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易某某、谢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易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某、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谢某辩称,实际出生时间是1987年10月3日。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与齐斌(已判决)在攸县X镇X街处玩耍,齐斌提出去搞攸县三中学生的钱开房用,被告人易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易某某和齐斌正好碰见路过此地的攸县三中学生皮某某、李某某等人,二人拦住皮某某,齐斌对皮某某提出搞50元钱给他开房用,遭皮某绝后,齐斌打了皮某某两耳光。易某某则在一旁附和说:“他(指齐斌)今天已经疯了,你最好是拿点钱给他”,皮某害怕便给了齐50元现金。尔后,齐斌碰到被告人谢某及段某某、齐龙、齐志鹏(均已判决)、刘宁(另案处理),便把酒埠江镇“株醴宾馆”内有三中学生打牌的情况告诉他们。后段某某、齐斌伙同被告人谢某等六人一起来到“株醴宾馆”301房,见皮某某、彭某、王某等人正在房内打牌,齐斌认出皮某某在场,便说:“刚才就是这个乃(方言,意思是男孩)呸了我,好猖狂”,同时冲上去打了皮某耳光。段某某即喝令他们把身上的钱拿出来,被告人谢某和刘宁则站在宾馆房间门口。此时王某起身欲上卫生间,齐龙便掐住王某脖子,打了王某耳光。见齐龙开始施暴,皮某某、彭某、王某等人都把身上的钱掏出来放在桌子上。段某某收钱后,又退回了少量现金给这些学生,共抢得现金670元。齐斌等人每人分得现金50元,其余的钱被段某某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易某某、谢某和同案人段某某、齐斌、齐龙、齐志鹏的供述,受害人皮某某、王某、彭某、李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谢某分别伙同齐斌、段某某等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某、谢某均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易某某、谢某归案后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提出“实际出生时间是1987年10月3日”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另对被告人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二、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林

人民陪审员汤学寅

人民陪审员葛文桥

二ОО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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