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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天水市秦某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陈瑛,甘肃纪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水市秦某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某区聚宝盆小区X楼。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天水市秦某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4月16日,被告下属的星月花园(张川)项目部与我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自2007年4月16日起星月花园项目部向我滚动式租赁建筑施工物资架杆及扣件。租金标准架杆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套每天0.01元。并约定承租方每月向出租方结清当月租金,否则按每月租金15每天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之次日被告即开始从我处提取所租用的建筑物具。自2007年4月17日至2009年6月30日,租赁费共计x.34元,期间我曾多次催促被告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以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到2008年4月星月花园项目部负责人杨东亮才支付了x元,现尚欠租赁费x.34元。截止2009年6月30日该项目部未归还物具及丢失物具折价x.5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x.39元。自2009年6月底星月花园项目部负责人杨东亮失去联系,现我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承担拖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x.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水市秦某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进行答辨。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被告的(张川)星月花园项目部与原告经营的天水市麦积区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自2007年4月16日起星月花园项目部向原告滚动式租赁建筑施工物资架杆及扣件。租金标准架杆为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为每套每天0.01元。并约定承租方每月向出租方结清当月租金,否则按每月租金15每天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次日被告即开始从原告处提取所租用的建筑物具。自2007年4月17日至2009年6月30日,租赁费共计x.34元,期间原告虽多次催促该项目部按约定支付租赁费,但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不付,到2008年4月星月花园项目部负责人杨东亮仅支付租赁费x元,现尚欠租赁费x.34元。截止2009年6月30日该项目部未归还物具折价x.5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x.39元。自2009年6月底星月花园项目部负责人杨东亮与原告失去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的事实;

2.《租赁物具提货单》1份,证实被告所属(张川)星月花园项目部从原告处提取承租物具名称及数量的事实;

3.《租赁物具退库验收单》1份,证实被告所属(张川)星月花园项目部归还租赁物具的事实;

4.租赁物具计费结算单1份,证实租赁物具结算租赁费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所属的星月花苑项目部是被告为承建张川星月花苑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责任应由被告承担;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建筑物具义务,而被告所属的星月花苑项目部不依约积极履行给付租赁费用义务,巳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其诉请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天水市秦某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马某某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天水市秦某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租赁费x.34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x.39元;

三、被告天水市秦某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价值x.5元的租赁物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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