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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鲁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2003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4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4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宋宛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2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去至鲁山县五交化家属院内,伺机盗窃他人财物,用螺丝刀将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现代”牌索纳塔轿车后备箱撬开,盗走后备箱内存放的软盒包装“中华”牌香烟四条、硬盒包装“中华”牌香烟一条、人头马“XO”洋酒一瓶、黑色直板“酷派”8360手机一部。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20元。黑色“酷派”8360手机被张店乡X村民陈晓龙(另案处理)以340元的价格购买,后被追退被害人。其余赃物由被告人张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XX陈述,证人陈晓龙、武XX证言,鲁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豫(鲁)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前科材料,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为云

代理审判员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傅领军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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