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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天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汪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市天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羲皇大道石马坪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玉,天水市秦州区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天水市天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市天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称:我购买了宁夏伊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9吨(1475袋)“金临门”牌复混肥。2010年2月22日,该批货运至天水火车站。我当时人在外地,委托被告汪某某办理此事。商定由被告提货,部分由被告销售,部分运到我租赁杨智的库房。每吨2350元,每售出1吨,给被告200元。2010年3月,我到天水对账得知被告将43.68吨复混肥运至杨智仓库,剩余15.32吨自己拉走销售,他替我垫付了1997.2元的各类费用。我向被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只付了2000元后,拒不给付。为此,我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8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汪某某辩称:我只拉了原告的10吨复混肥,而不是15.32吨;我拉的这10吨复混肥是原告委托我代销、试销,而不是买卖;原告与我商定的单价是1900元而不是235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水市天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系经营化肥销售的企业,其购买了宁夏伊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9吨(1475袋)“金临门”牌复混肥。2010年2月22日,该批货运至天水火车站,因原告当时人在外地,委托被告汪某某办理此事。商定由被告提货,部分由被告销售,部分运到原告租赁杨智的库房。被告将10吨复混肥拉至何全兵、赵福元处销售,将49吨(1221袋半,有几袋破袋)由火车站司机谢世明、邓峰拉至杨智处存放。原告回天水对账依据杨智自己书写的收到老汪1092袋×40公斤复混肥的条子,向被告索要货款。双方争执未果,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给原告垫付各种费用1997.2元,给原告给付2000元货款。原告认可被告销售复混肥单价按每吨190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依法调取得调查笔录、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依法调取的火车站司机谢世明、邓峰证言,证实了被告汪某某将49吨复混肥拉至原告租赁的杨智仓库处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铁路货票1张,证实了原告购买59吨复混肥,该货由被告汪某某委托李冬提货的事实;

2.运费、杂费收据,证实了被告汪某某替原告垫付1997.2元运费的事实;

3.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书写说明1份,证实了原告认可被告汪某某销售复混肥单价按每吨1900元计算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

何全兵、李冬、陈仰龙证言,何全兵、陈仰龙收条,证实了被告汪某某共拉走10吨复混肥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汪某某处理其59吨复混肥,被告将49吨复混肥拉至原告指定的仓库存放,拉走10吨复混肥销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其余货款未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其15.32吨复混肥货款未付,经庭审查明被告拉走吨数为10吨,故对原告主张的15.32吨复混肥超出部分货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水市天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货款x.8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亚红

二O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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