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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Fx室。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年x月x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独任审判,于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年x月x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合同,约定原告在《精英企业合作指南》航空版x年x、x、x月月刊上刊登广告,广告服务费为人民币(下同)10万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至今仅支付1万元,余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催款,被告四次向原告开具支票用于支付广告费,但均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9万元及利息(分别从x年x月x日起至x年x月x日以1万元、从x年x月x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告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2、现金解款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1万元;3、支票、进账单和退票通知计6份,证明被告开具的支票因其银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4、被告于x年x月x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其认可欠付原告9万元。

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放弃答辩权,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查明:x年x月x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合同,约定原告在《精英企业合作指南》航空版x年x月、x月、x月刊上为被告刊登“交大与巴黎第七大学硕士学位培训”广告;广告总费用为10万元,于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天内支付。合同还对广告的内容、争议的解决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x年x月x日支付原告广告费1万元。x月x日,被告书面致函原告表示愿意分期支付尚余的9万元广告费,分别于x年9月x日、x日、x日前各支付原告3万元。届时,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告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明确约定广告费的付款时间,被告逾期未付后承诺付款,却又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9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利息(从x年x月x日起至x年x月x日以人民币10,000元、从x年x月x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人民币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21.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60.75元,由被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蓉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徐磊

审判员姚蓉

书记员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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