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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掖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56年5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田吉悟,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掖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志强,甘肃正峰(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掖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8月3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建材租赁合同》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多次拉走原告架杆x.5米、扣件x个、丝杆头1647套、使用到2009年3月份开始至6月底逐项交还。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租用的单价、交费时间、违约每日1%的责任及08年租费计算的天数,被告交付押金x元,当年底仅付租金x元,2009年被告交还大部分租赁物后不与原告结算2009年产生的租费,经原告多次催要租费,2009年9月18日被告付租费3000元。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租费x元,承担违约金x元,合计x元。

被告张掖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拖欠租赁费属实,但对其所诉租赁费数额有异议,按约定2008年租赁物以100天计算,2009年的租赁费未约定,按照行业惯例,租赁物在冬季不使用,且2009年3月至6月间租赁物已全部归还,2009年计算的租赁费不予承担,因被告没有违约,违约金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建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材使用,约定租费为架杆米每天2.5分,扣件套每天1.5分,上下托套每天1角,租费当年年底结清违约金每日1%,损失赔偿,架杆每米22元,扣件每个6元,上下托每套20元,08年租费按100天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押金x元,同年8月3日至同年9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拉运原告架杆x.5米,扣件x个,丝杆头1647套。2008年12月原告向被告结算租费,但被告仅支付原告租费x元,且被告未按约定租期100天结算租费,被告单方结算的租费数额,原告又未认可。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6月27日间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后,差缺顶丝头35套未予返还。后经原告催要租费,2009年9月18日被告付原告租费3000元,但被告不予原告结算2009年产生的租赁费,遂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建材租赁合同清单》12张、《建材租赁财产入库清单》32张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并未完全按约履行付费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租费,承担违约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2009年3月至同年6月的租费,因双方未约定租费,且按行业惯例和原告不予接收被告返还的租赁物为由,不予承担2009年的租费及违约金的辩解理由,因本案约定租赁期限100天,逾期被告未结清租费,亦未全部返还租赁物,截止2009年6月27日被告陆续返还全部租赁物,按合同法相关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合同期限为不定期。且原告主张的2009年租费计算方式也符合行业惯例,要求赔偿差缺顶丝头35套,价值700元的诉请,亦符合合同约定,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每日承担1%的违约金,显属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宜,被告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掖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张某某租赁费x元(其中,2008年租赁费x元,2009年租赁费x元,赔偿款700元,合计x元,扣除押金x元,已付租费x元。)承担违约金6444元,(自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12日止,计285天,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853元,减半收取1426.5元,由被告张掖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勇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菊英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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