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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遗弃案
时间:2004-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社法刑初字第6号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社法刑初字第X号

公某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03年5月19日被社旗县公某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社旗县公某局逮捕。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初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0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某超、冯淑彬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份,被告人潘某已怀孕7、8个月,经做B超确认为一男婴,遂杨某待男婴出生后卖掉。此时,下洼乡X村民胡金锁也四处打听想买一男婴抚养。范聚田在得知此情况后,随即在二人之间联系介绍,经商定待孩子出生后以(略)元成交。2002年农历6月23日夜,潘某生产一男婴,次日早上潘某让其公某给范聚田捎信让带钱抱孩子,范聚田领着胡金锁到潘某家中,给潘某8000元,并说定下余的4000元过几天就给,并把男婴抱回家抚养。几天后,胡金锁又把下余的4000元给范聚田,范聚田给潘某3900元,自己留下100元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某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人范聚田,胡金锁、杨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并认为被告人潘某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情节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出卖亲生男婴,是因孩子较多,家庭生活困难,难以抚养所迫,并认为自己的做法不对,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2年3、4月间,被告人潘某已怀孕7、8个月,经做B超确认为一男婴,遂杨某待男婴出生后卖掉。此时,下洼乡X村民胡金锁也四处打听想买一男婴抚养。下洼村村民范聚田在得知此情况后,随即在二人之间联系介绍,经商定等孩子出生后以(略)元成交。2002年农历6月23日夜,潘某产下一男婴,第二天早上潘某让其公某给范聚田捎信让带钱抱孩子,当天范聚田就领着胡金锁来到潘某家中抱孩子,当时范聚田把胡金锁交给他的8000元现金转交给潘某,并说定下余的4000元过几天就给,胡金锁把该男婴抱回家抚养。几天后,胡金锁又把下余的4000元分两次给范聚田,范聚田给潘某3900元,自己留下100元。

被告人潘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等祥细经过能够与介绍人范聚田、收买人胡金锁及其婆母杨某的证言印证一致。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将亲生子女出卖,不履行抚养义务,情节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其行为构成遗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19日起至2004年1月18日止)。

二、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略)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D)

审判长顾兆军

审判员王青山

审判员王平海

二00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应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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