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a,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X街XX弄X号。
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X公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殷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a,男,住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罗a,男,住上海市XX路XX号XX楼。
第三人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与被告上海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第三人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B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某,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a的委托代理人沈a、乐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仕军,第三人B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09年7月10日8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上海市闵行区X路、华翔路路口,与被告A公司的沪x搅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公安机关认定沪x水泥搅拌车驾驶员李b负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在(略)、上海市徐汇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略)。事故车辆在第三人B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第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A公司赔偿。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7,0219.06元,误工费56,920元,护理费13,940元,营养费7,120元,交通费3,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伤残赔偿金173,0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日用品费用1,899.10元,衣鞋物损5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B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A公司赔偿。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确认事发时沪x搅拌车驾驶员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A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人B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属交强险限额内的费用由第三人向原告赔偿。原告在大华医院的医疗费是医保账户中支付,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生活日用品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比例过高。营养费、护理费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对误工费未举证实际损失,可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12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门复诊的交通费应结合就诊日期。原告衣物物损酌情赔偿200元。对原告律师代理费同意赔偿5,000元。此外,被告A公司已预付原告现金80,000元,在应付款中予抵扣。
第三人B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8时40分,在上海市闵行区X路X路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与被告A公司的沪x搅拌车碰擦,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沪x搅拌车驾驶员李b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中,被告A公司确认驾驶员李b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第三人B上海市分公司确认沪x水泥搅拌车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受某某,先后在(略)、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略),原告支出医疗费69,363.71元、护理费1,940元。
此外,原告在大华医院门诊期间用个人帐户支付医疗费855.40元。
2010年4月2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a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开放性脱位骨折伴外踝部分缺损,左足跗骨开放性多发性骨折等,现左足活动受某,左足弓结构破坏,左足趾活动障碍,左踝关节活动障碍,分别评定九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伤后休息10个月、营养与护理各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其已收被告A公司预付80,0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今后取内固定术的医疗费在本案中按5,000元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护理费收据、日用品发票、交通费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修车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B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第三人B上海市分公司对在交强险限额内的相关费用直接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由被告A公司的货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7,0219.06元(含救护车费),由相关病史记录及医疗费收据证实,其中原告用医保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也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伤后10个月的误工费,但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原告误工费实际减少的金额,现原告要求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合情合理,故误工费计算为11,200元。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限以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4个月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出院后由家属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收据并参照护理市场行情酌情计算为4,8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伤后4个月的营养费,未超出有关标准,本院确认营养费4,800元。关于原告交通费损失,其中出租车的支出费用明显过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并考虑家属陪同等客观需要,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58天的伙食补助费1,16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某构成三个伤残等级,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8,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告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2,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A公司无异议并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购买生活日用品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客观需要在合情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鞋子衣服损失但未举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由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民事赔偿聘请律师支付的代理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支持10,000元。上述合计261,879.06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8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扣除被告A公司预付原告8万元,还应支付原告60,079.06元。据此,依照《中华B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B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B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B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a支付121,8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二、被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a支付赔偿款140,079.06元,扣除被告预付款8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0,079.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B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5,818.74元,由原告1,818.74元,被告上海A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B法院。
审判长金根元
审判员汪彩英
代理审判员刘金娣
书记员朱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