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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本人系上海纺织建筑设计研究院电气工程师,从事电气专业的设计工作。2003年至2007年期间,本人接受被告委托,为其承接的工程项目负责电气图纸设计工作,总计劳务费49,000元。2008年3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本人劳务费22,000元。之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15,000元,尚欠7,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7,000元。

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负责电气图纸设计工作,总计劳务费49,000元。2008年3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2,000元。之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原告15,000元,尚欠7,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7年度外包设计支出明细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所欠原告劳务报酬7,000元,一直拖欠未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及时支付,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某劳务报酬人民币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玉芳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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