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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同力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人事主管。

委托代理人白彦平,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濮阳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部分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濮阳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郭某某x元(该款包含濮阳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应支付郭某某的经济补偿金、各项社会保险金及其他各项费用),于2009年9月28日前付清。郭某某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濮阳同力水泥有限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并撤回已经提起的仲裁和诉讼。

二、濮阳同力水泥有限公司派人协助郭某某办理提档、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郭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前办理完毕。

三、濮阳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和郭某某均自愿放弃上诉请求。

四、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仲裁费300元,由郭某某负担;二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郭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朝庆

审判员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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