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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卢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自己无号牌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县城驶往灵宝市,行至209国道x+750M处因未降低行驶速度将同方向行走的卢氏县X镇X村民王川撞倒,造成王川颅脑损伤,次日零时7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委托赶到事发现场的该村村主任常进舟打“110”报警。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委托他人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其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庆军

审判员张军川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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