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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权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王某某及被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5月12日一审原告王某某起诉至庄河市人民法院称,其经营栗子房村拍卖的板栗园多年,园内有0.084亩荒地一块,属于其经营范围,张某甲、张某乙于2001年5月开始强行种植,并私自扩荒。经乡、村两级处理,确认属于板栗园经营范围之内。要求二人立即停止侵害。一审被告张某甲辩称,该0.084亩地其已种了30多年,属于其的自留地。一审被告张某乙辩称,其种的是下面小块地,原来就是其自留地。

庄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4年9月,庄河市X镇X村下屯庙后山板栗子道东园(现王某某板栗园南至自然坎沿上的板栗园),经原三架山公社栗子房生产大队社员研究决定,转包给王某某经营和收益。2002年1月1日,庄河市三架山满族乡合作经济管理站与王某某签定了拍卖合同书。王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于2001年5月份,为王某某经营和收益的栗子房村板栗园南自然坎上,也就是该村台帐上记载的庙后山园的0.084亩地发生争执。另查,该村台帐上记载庙后山园的0.084亩地原系张某甲经营的自留地,于1990年被该村抽出归集体所有,并经乡、村两级政府确定该0.084亩地属于王某某板栗园经营范围之内,张某甲、张某乙在0.084亩地上又私自扩开部分荒地进行种植,王某某不允,发生纠纷。

庄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某与庄河市三架山满族乡合作经济管理站签定的拍卖合同合法有效,此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争议的0.084亩地属于王某某板栗园经营范围之内。该院于2003年7月17日作出(2003)庄民权初房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种植在王某某板栗园南自然坎沿上的0.084亩地和扩开部分荒地上的农作物移走,停止对王某某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各负担175元。

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争议的0.084亩地属于张某甲所有;王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89年该村将争议的0.084亩地分给张某甲作为自留地。1990年因重新调地,村里又将该地收归集体所有。2002年1月1日该村经济联合社和庄河市三架山满族乡合作经济管理站与王某某签定了拍卖庄河市X镇X村下屯庙后山板栗子道东园合同。该栗子园在1984年9月曾转包给都业春经营和收益,1999年2月都业春又将该园转包给王某某。庄河市X镇X村和仙人洞镇人民政府均确定争议的0.084亩地现归王某某使用。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并于2003年9月28日作出(2003)大民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甲、张某乙不服二审判决,向该院提出申诉。认为争议的0.084亩地属于张某甲所有。王某某服从二审判决。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张某甲、张某乙系兄弟,与王某某系同村村民。双方争执之村中板栗园南自然坎沿以下0.084亩耕地原为张某甲父亲张世九家所分之自留地,1989年张某甲因结婚家庭增加人口,村委会调整土地,将该地块调整给张某甲耕种,并记载于台帐上。2002年1月,王某某与村委会签订拍卖板栗园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之承包地四至范围包括了本案讼争的0.084亩土地。双方为该地块使用权发生争议。王某某认为张某甲已将该地块与其丈人许连喜换耕,后许连喜家人口减少,村委会将该地块收回承包给本人。张某甲否认与许连喜换耕,认为村委会抽回许连喜庙后山耕地0.084亩,与本人的栗房园边的土地没有关系,本人的该块地块从来没有被抽回。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对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当事人之间为村中板栗园南自然坎沿以下0.084亩耕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先申请行政部门处理,人民法院不予直接受理。在行政部门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改变土地现状。该院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2007)大民权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如下:1、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03)庄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大民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起诉。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讼争土地的使用权是明确的,所生争议是侵权之诉,而非土地使用权之争,人民法院对本案争议应当受理。被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辩称,该0.084亩地属于他们的自留地。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对0.084亩土地的争议,性质是一般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对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依此规定,王某某应向有处理权的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只有对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提起民事诉讼。虽然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权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要求当事人对政府处理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不当,但认定的事实正确,裁判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权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锐铭

代理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张利晨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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