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郏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关某某、闫某某担保债务权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郏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郏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郏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关某某、闫某某担保债务权追偿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某、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06年王新红经我中心担保贷款x元,由被告关某某、闫某某提供反担保,贷款期限2年,但该项贷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履行清偿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705.6元。

被告关某某、闫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王新红2006年12月6日由担保中心担保,借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现金x元,期限为2006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6日。该款在借款期限内为无息借款。借款人王新红及被告关某某、闫某某于2006年19月16日已与原告担保中心签订了“郏县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协议”,其内容为:甲方(担保机构):郏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乙方:(借款人):王新红丙方(反担保人):被告关某某、闫某某为控制防范担保基金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某律、法规,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为乙方提供小额贷款担保,担保贷款金额陆万元,乙方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到期按时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丙方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归还乙方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所计收的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若乙方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者,丙方自愿从丙方本人工资户中扣还信用社借款本息。二、本协议有效期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借款人或反担保人全部归还贷款之日止。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2006年10月16日。甲方盖有印章,乙方与丙方均签名并盖有印章。该款到期后,因借款人王新红偿还了借款x元之后,余款至今未还,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要求原告担保中心偿还借款,原告担保中心于2009年3月1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了到期后的利息705.6元。之后原告担保中心因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按反担保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该款到期后的利息。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郏县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协议、保证人单位证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关某某、闫某某为借款人王新红借款x元提供反担保,有原、被告及借款人签订的郏县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协议佐证。原告担保中心在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借款人王新红在信用社的借款x元及利息后,向反担保人被告关某某、闫某某请求已偿还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反担保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关某某、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郏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借款人王新红代偿的借款本金x元及所支付利息705.6元。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关某某、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李淑清

审判员刘笑月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雪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