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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沈某某担保追偿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某某,女。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孙美华、张国妹、吴厚宽组成合议庭,孙美华担任审判长,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2日,原、被告及中国某某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信用贷款及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金额为20,000元的消费贷款,原告为之提供相关服务,并为被告向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连续24个月以每月1,313.33元(本息1,093.33元、服务费220元),分期向信托公司偿还本息,若未按时足额支付,除就拖欠次数向信托公司支付每笔每次扣款失败手续费20元外,还应按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约定支付罚息,同时信托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被告必须立即偿还尚欠全部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还约定,若被告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而导致原告被信托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同还就其他方面也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依约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帐户;但被告自2008年10月起未按双方约定归还贷款及相关费用,经催讨,被告拒不履行。由于被告的长期违约行为,导致信托公司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向信托公司为被告支付了所欠贷款、利息及合同规定的相关费用共计26,799.20元。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债务26,799.20元及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沈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信托公司共同签署了《个人消费信用贷款及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信托公司通过建设银行上海分行第三、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向被告发放金额为20,000元、月利率为1.3%的个人消费贷款,原告为之提供相关服务,并为被告向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连续24个月以每月1,313.33元(本息1,093.33元、服务费220元),分期向信托公司偿还本息,若未按时足额支付,除就拖欠次数向信托公司支付每笔每次扣款失败手续费20元外,还应按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约定支付罚息,同时信托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为此被告必须立即偿还全部尚欠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而导致原告被信托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同还就每月还款额的计算方法、扣款的时间、诉讼管辖等方面做了具体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依约将贷款划至原告处,由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但自2008年10月起被告未归还双方约定的贷款及相关费用,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由于被告的长期违约行为,导致信托公司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信托公司为被告支付了所欠贷款、利息及合同规定的相关费用共计26,799.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及信托公司签署的《个人消费信用贷款及服务合同》、建行关于信托公司划款至原告账户的证明、建行出具的划款及扣款不能的证明、(略)函、信托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及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明细)、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相关附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信托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不悖,各方均应自觉履行。信托公司及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及相关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分期付款。现被告逾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经多次催讨仍不履行,也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从而导致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债务26,799.20及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请求,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宣判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人民币26,799.20元;

二、被告沈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美华

审判员张国妹

代理审判员吴厚宽

书记员陈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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