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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xx精神卫生中心名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被告xx精神卫生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肖xx,院长。

委托代理人翁xx,系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袁xx,系该院职工。

原告张xx与被告xx精神卫生中心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xx、被告xx精神卫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翁xx、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系本市杨浦区xx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因上访反映问题而遭他人报复陷害。被告疏于监管,下属医师为配合他人打击报复原告,非法开具虚假《医学鉴定书》,将原告作为精神病人进行强制治疗。2008年11月7日,被告虽撤回上述《医学鉴定书》,但已对原告人格造成极大侮辱,名誉造成极大伤害,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书面公开赔礼道歉,并在原告工作单位及居住地等处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精神卫生中心辩称,被告作为三级甲等专科医院,系接受下级单位xx精神卫生中心会诊申请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xx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对原告进行精神检查,被告在按诊疗常规检查后,发现原告有一定偏执状态。会诊结束后,被告告知委托单位,应与原告法定监护人联系,说明情况,告知病情,并应积极治疗,偏执状态作为过渡诊断。之后数年余,原告持市司法局撤销其鉴定结果报告及委托单位撤销原告轻微违纪违规通知单来被告处纠缠。鉴于上述情况,被告撤销会诊的过渡诊断意见也在情理之中。但综观整个治疗过程,被告均按精神科的诊疗操作常规进行,并无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杨浦区人民政府xx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2002年2月,该街道办事处作出原告2001年度考核等级为“基本称职”的决定。原告不服,怀疑他人打击报复,进而申诉、上访。2003年5月26日,该街道党工委向原告发出轻微违纪违规通知单。原告为此继续申诉、上访。2003年6月24日,该党工委撤销上述轻微违纪违规通知单。2004年8月9日,该街道办事处委托被告疑难杂症会诊中心对原告进行精神检查,被告下级单位xx精神卫生中心亦向被告发出会诊申请。2004年8月24日,被告医师对原告进行了精神检查。2004年9月13日,被告疑难杂症会诊中心形成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处偏执状态,建议:1、与其法定监护人取得联系,说明情况,告知病情。2、应积极治疗,必要时可住院治疗。之后,原告仍然申诉、上访。2006年6月13日,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在xx路派出所接受该所意见,对原告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和受处罚能力评定。结论:1、原告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2、原告对本案无受处罚能力。当日,原告被送至青浦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至2006年6月2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被送至被告处治疗,直至2006年7月25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对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结论持有异议,进行交涉。2007年1月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致函原告,告知已于2006年12月25日发函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xx路派出所撤回本中心[2006]精第X号鉴定书。期间,2006年8月7日,xx路街道办事处发函确定原告2001年度考核等级为“称职”。原告持华东政法学院鉴定中心函等文书致被告处交涉。2008年11月7日,被告致函原告,告知已发函xx精神卫生中心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xx路街道办事处,撤回本中心疑难杂症中心对原告作出的医学鉴定书。但原告坚持以名誉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告知撤回医学鉴定书的函、医学鉴定书复印件、被告住院病史摘要复印件、xx精神卫生中心出院小结复印件、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告知撤回鉴定书的函、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书面答复、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原告单位撤销原考核结果的通知、杨浦曲人事局撤销申诉处理决定、杨浦区人事局申诉处理决定书、xx路街道党工委通知、轻微违纪违规通知单、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三级甲等专科医院,接受下级单位xx精神卫生中心会诊申请和杨浦区人民政府xx路街道办事处委托对原告进行精神检查,系其职责所在,并无不当之处。其虽出具医学鉴定书,但实质为原告可能疾病的会诊,所持意见仅为过渡性诊断,并非最终结论,更非原告精神状态鉴定结论,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偏执状态会诊意见,符合精神科诊疗操作常规,也无不当之处,因此被告诊疗行为无过错存在。被告所出具的医学鉴定书,就该行为而言,无法表明被告存有对原告名誉侵权的主观故意,且就精神诊疗行为意见,即断言名誉侵权,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名誉侵权,本院难以认同,原告之诉请,依法难以支持,另需指出,即使原告存有异议,相关异议也已经相关职能单位工作得以解决,原告应当从中重拾信心,重新投入到工作中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全部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殷国祥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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