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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周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周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原系校友,2006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11月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离婚后,原系原告张某、被告周某名下的座落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张某所有(按本调解书第四条主文内容予以办理过户手续);从2009年12月起,该房屋贷款由原告张某负责清偿;

三、离婚后,原告张某应补偿被告周某房屋款人民币50万元;此款,原告张某应于2009年12月1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周某人民币35万元,于2010年12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人民币15万元;

四、离婚后,被告周某应于2010年12月5日前配合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张某所有(如原告张某经济状况改善后及时给付被告周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则应提前配合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张某);

五、离婚后,现在原、被告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原、被告各人所有;

六、离婚后,现在原、被告双方各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七、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对其今后房屋居住问题由原、被告各自自行解决;

八、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50元,由原告张某自愿负担。

经本院审核,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09年12月4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赵大海

书记员书记员施韫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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