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郑某(另案处理),在新乡市X路金润小区,由郑某、王某二人望风,郑某某攀窗进入该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走海信牌手机一部,价值230元。
2、2009年3月29日凌晨2时30分,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乌鸦”(另案处理),在新乡市牧野区文翠园小区,由“乌鸦”望风,郑某某攀窗进入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杜某某的家中,盗走现金700余元,摩托罗拉V8型手机一部、价值1900元。
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手机照片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书证抓获经过、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抓获证明、现场图、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郑××、郑××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的陈述,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攀窗入室的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温晓雯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