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系原告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修武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大↨(又名郭某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郭大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栓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张某乙,被告郭大憨与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6年3月至11月,原告在被告郭大憨的私人建筑队工作。2006年11月5日中午,原告在城关镇X村盖房时,由于未采取保护措施,突然发生意外,原告从高约4米处的架上掉下,致原告多处骨折。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经修武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得到了被告支付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其它的费用则待二次手术后另行处理,现原告二次手术已结束,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次手术费4045.06元、交通费7元、误工费7703.2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10元,共计x.26元。此外,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康复护理费(具体数额待伤残结论出来后再行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先是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次手术费4045.06元、交通费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10元、康复护理费x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06元。在法院向其下达补交诉讼费通知后,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次手术费4045.06元、交通费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1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06元,放弃康复护理费的请求。
被告郭大憨辩称,自己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根据调解协议,除第一次出院以后的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外,其他费用已全部处理到底。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同意支付,对于营养费,被告认为需要根据医生的证明予以确定,对鉴定费、康复护理费认为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原告张某甲到郭大憨的私人建筑队工作,2006年11月5日中午,原告张某甲在修武县X镇X村盖房时,由于未采取保护措施,突然发生意外,原告张某甲从高约4米的架上掉下,造成多处骨折,当天到修武Ꮏ人民医院治疗,2006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31天,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于2006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8.84元、今后二次手术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2366元、陪护费310元、营养费310元、伙食补助费3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84元。2007年4月9日,法院制作了调解书。内容是:一、被告郭大憨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甲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二、第一次出院以后的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2008年10月7日至10月18日,原告到修武县人民医院二次住院并进行了手术。2009年3月17日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
对原告张某甲诉讼请求的分析与认定。
⒈关于原告请求的第二次手术费4045.06元,实质上要求赔偿的是第一次出院后的医疗费,原告就此提交了14张票据及第二次住院病历以证明自己主张。被告对其中一张票据即原告二次住院医疗费2362.76元无异议,对其余票据以缺乏处方、病历、检查单为由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认为,除二次住院医疗费2362.76元外,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缺乏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的医疗费应认定为2362.76元。
⒉交通费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⒊关于误工费,原告在诉状中要求7703.2元,后变更为x元。原告要求误工时间从2006年12月6日计算到2009年3月4日共计28个月。收入状况应按建筑工人的工资标准计算,并提供了修武县统计局出具的2008年度修武县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证明材料。被告认为,误工费在上次调解中已经给过原告了,这次不应再给了;原告是农民,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标准是每年4454元;误工时间为第二次住院的11天。经查,原告在调解书中请求的陪护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为310元,显然是按照第一次住院的31天来计算的,虽然调解可以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调解卷宗中反映不出有超出诉讼请求的调解内容。本院认为,调解书中误工费所指的时间应是第一次住院期间,即31天,既然调解书中没有包含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用,原告在调解书中也未明示放弃这部分费用的请求权。那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次出院后的误工费用。根据修武县人民医院2006年12月6日对原告的随访记录中“禁下床2个月并禁坐”的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的2个月即60天应计算误工费。此外,原告第二次住院的11天也应计算误工费。原告对其余时间的误工费要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因此,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866元(71天×4454元/年÷365天=866元)。
⒋关于护理费,原告在诉状中要求x元,后变更为x元,最后又变更为8908元(24月×4454元/年÷12月=8908元)。本院认为,陪护时间应依照误工时间确定为71天。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陪护人数应为一人。计算标准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认定为866元(71天×4454元/年÷365天=866元)。
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⒍营养费110元。被告认为不应支付营养费,但鉴于原告在二次手术期间,应加强营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10元/天标准给付第二次住院期间11天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⒎原告放弃康复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⒏鉴定费500元。被告认为,已调解过,没有鉴定的必要。本院认为,调解书中已就残疾赔偿金一次性付清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说明双方对残疾程度应该均有预期且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如对残疾程度没有达成共识,也就不可能对残疾赔偿金达成协议并履行,因此,基于残疾赔偿金所需要的鉴定,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到被告处打工,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大憨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原告张某甲在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大憨应承担的赔偿范某为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的医疗费2362.76元、交通费7元、误工费866元、护理费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10元,共计4376.76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大憨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张某甲第一次出院后的医疗费2362.76元、交通费7元、误工费866元、护理费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10元,共计4376.7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为572元,邮寄费40元,合计612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562元,被告郭大憨承担5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拴柱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