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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郭某某、薛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解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道,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1963年出生。

被告薛某某,女。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57年出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08年5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郭某某、薛某某,于2008年5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赵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6日、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薛某某、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6年,三被告在焦作市X路开办一家焦作市永健信息咨询部(未办营业执照),主要销售永健银杏系列保健品,声称该保健品具有调血脂降血压,对老年人痴呆和脑出血及脑梗病等具有很好的预防和治疗效果。可以自己和家人吃,也可以帮别人买,买的越多可给予一定的奖励。在被告赵某某和郭某某的多次介绍和催促下,原告两次向三被告交购买永健银杏保健品款共计x元,当时经被告赵某某和郭某某之手原告买回了几只枕头、几瓶酒、几盒茶(因产品质量有问题,该产品在原告家里放着),另外,二被告当时还说产品不多等货到后再通知原告来取。原告等了几天后,被告称厂家已倒闭无货可供。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退款又不退货,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名义上系在买卖永健银杏保健品货物中发生的纠纷,实则是在通过利用购买该产品交纳费用取得加入资格并获取高额返利款的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双方的行为应属非法传销性质。因此,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张光军

审判员申琳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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