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45年7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生于1951年2月。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某,女,生于1977年12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生于2003年3月31日。
法定代理人芦某某,系张某丙之母。
上列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清阳,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生于1965年9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生于1966年9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生于1967年8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某,男,生于1969年7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己,男,生于1965年5月。
上列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海国庆,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五被告与死者张政均系河南北方星光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11月1日下午7时许,被告张某戊爱人赵大玲请客在黄酒村吃饭,在场人有死者张政,被告邱某某、路某某、张某戊、赵大玲,五人共喝二瓶520全兴酒,晚上9点15分左右,张政又邀张某丁、张某己、张某戊一起到古城广场,四人共喝有四瓶啤酒,酒钱是张某丁付的,没有要菜,吃的是煎饼,过后各自从星光厂大门回家。
原审认为,原告要求五被告因共同喝酒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芦某某、张某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全部退回原告。
上诉人认为五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原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邓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