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花某畔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某某,女;2010年8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上海市天地(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某及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花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两港大道东约400米处时,因疏忽大意,撞击前方同向行走的王某某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花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花某某肇事后即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花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花某某的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和被告人花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花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花某某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蒋华

代理审判员陶新军

书记员周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